(2016)浙0204民初39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积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积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伟,杨红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3933号之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9890-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828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铭,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积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65566316K)。住所地:余姚市玉立路33-1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俞立炯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69833-X)。住所地:桐庐县县城滩头路99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256184480B)。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376号。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被告:黄伟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余姚市。被告:杨红文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余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余姚���积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伟、杨红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6)浙0204民初3933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五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6856835.20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后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受理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对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桐庐县县城白云源东路55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城更字第××号、桐房权证城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0)第0013700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