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督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化申请支付令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4民督212号异议人(被申请人):谭化。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谭化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于当日发出(2017)川1024民督21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谭化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谭化在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支付令异议,认为自己与申请人从未签署过任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同时提出所住楼层下水道经常堵塞,小区管理脏、乱、差,小区内绿化地毁坏严重,车辆乱停乱放,公共设施有的从未使用,有的长时间处于损坏状态,小区外人员可以通过小区超市自由进出,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有效制止违章搭建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与威远县欧景城·伊顿公馆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25元/月/㎡,2016年6月10日,申请人与威远县欧景城·伊顿公馆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25元/月/㎡,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日均按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故被申请人谭化作为小区业主与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谭化认为自己与申请人从未签署过任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同时提出所住楼层下水道经常堵塞,小区管理脏、乱、差,小区内绿化地毁坏严重,车辆乱停乱放,公共设施有的从未使用,有的长时间处于损坏状态,小区外人员可以通过小区超市自由进出,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有效制止违章搭建等问题,其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之规定,故被申请人谭化的支付令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谭化的支付令异议。审判员 蒋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