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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望明与杨尚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望明,杨尚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490号原告:胡望明,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磊,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尚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胡望明与被告杨尚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望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磊,被告杨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望明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管理的位于樊城区星火路的门面房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5000元/月,每季度支付,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了3500元,其他租金至今没有交纳。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返还原告,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返还房产之日止按5000元/月支付原告房租,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尚军辩称,胡望明没有取得承租权,二楼没有交给我使用,每月房租3500元,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王海燕也找我要房租。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襄樊市轻工行业协会(甲方、移交方)与樊城区人民政府(乙方、接收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市合力集团公司企业社会职能移交属地管理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市合力集团公司无偿划转移交乙方的资产有:(一)位于星火路的半栋办公楼(建筑面积约674平方米);(二)原公司食堂房屋一间(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三)位于星火路的简易门面房12间(无房产证移交使用权)。以上土地及房屋建筑面积以国土和房管部门确定的为准,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由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无偿移交各乙方,并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1月5日,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樊政办函[2014]31号《关于将原市合力集团所属的钉丝厂家属院非经营性资产委托给定中桥社区代管的函》:定中桥社区原市合力集团公司的社会职能和非经营性资产,已于2009年10月30日,由襄樊市轻工行业协会和区政府签订协议移交我区。为确保社会稳定,以及移交资产的有效管理,区政府同意将协议中位于星火路的简易门面房12间及原公司食堂房屋1间(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委托给定中门街道办事处定中桥社区代管至2019年12月1日,定中桥社区在代管期间,未经区政府审批同意,不得改变其代管资产的所有权,并确保代管资产的完整性、稳定性。2015年9月22日,襄阳市樊城区定中桥社区委员会(甲方、出租方)、襄阳合力集团破产留守组(乙方、委托管理方)、胡望明(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合力集团留守房屋、场地整体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按国企改革政策原合力集团移交的地处星火路段门面房及场地(星火路上的12间简易门面房和原60平的食堂产权归定中桥社区管理、使用、收益)整体租赁给丙方使用,乙方受甲方委托对上述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国有安全完整。2016年10月1日,胡望明、杨尚军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胡望明将自己经营管理的位于襄阳××××区星火路门面房(及场地)出租给杨尚军使用,租赁期1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每季支付,先付后用。2016年10月13日,杨尚军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元,其余租金被告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月1日,襄樊合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海燕签订了一份《租赁房屋合同书》。2014年7月11日,襄樊合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通知》:“……王海燕与原合力集团破产清算小组所签订的关于原合力集团所属钉丝厂食堂门面房的租赁合同,我方终止此合同。请于10日内腾空房屋并缴纳租金,也可向我方申报债权;逾期则视为自行解除合同并放弃相关债权”。2017年6月29日,樊城区定中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在我社区代管后,与原租赁商户通过留守人员牵线搭桥,原商户均已协商完毕。2015年5月15日,我社区把位于星火路的建议门面房12间与原公司食堂1间,整体租赁给胡望明,我社区在接手后并没有与除胡望明之外任何人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襄樊市合力集团位于星火路的12间简易门面房及1间食堂已由襄樊市轻工行业协会于2009年10月30日无偿移交给樊城区人民政府,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交定中桥社区代管,定中桥社区2015年9月22日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胡望明,换言之,胡望明已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因此,胡望明与杨尚军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杨尚军应当向胡望明交纳房屋租金而拒不交纳,原告胡望明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胡望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写在其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而起诉状送达日期为2017年5月8日,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前,被告杨尚军所欠的房屋租金依然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后至杨尚军实际返还房屋之日被告杨尚军仍应按5000元/月支付胡望明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杨尚军辩称每月房租只有3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尚军还辩称王海燕也承租涉案房屋,因襄樊合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2014年7月11日通知王海燕终止合同,故被告杨尚军此项辩称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望明解除与被告杨尚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行为有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8日解除;二、被告杨尚军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胡望明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杨尚军已支付的3500元应从中扣减);三、被告杨尚军返还原告胡望明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原襄樊市合力集团的)门面房。上列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在新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柴辉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卜鹏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