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叶亚华与李洁、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华,李洁,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670号原告:叶亚华,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波,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亚华与被告李洁、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被告陈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洁、陈波归还原告叶亚华借款110,000元;2、被告李洁、陈波支付原告叶亚华借款2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3、被告李洁、陈波支付原告叶亚华借款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4、被告李洁、陈波支付原告叶亚华借款4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洁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洁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汇至被告李洁账户。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洁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账给被告李洁共计1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洁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李洁就之前累计未出具借条的借款9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份借条金额为4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末归还,另一份借条金额为50,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末前归还。后借款到期,被告李洁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又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洁,因被告陈波与被告李洁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洁未作答辩。被告陈波辩称: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离婚,之后又于2014年5月14日复婚,于2014年7月25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对本案借款意见如下:1、2011年8月15日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已归还,当时是以现金方式还款,原告收款时称未带借条,并表示之后会将借条撕毁,现不知为何原告又向被告主张该20,000元借款;2、2015年7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确实是被告李洁签字,但其不清楚该50,000元借款情况。该借条出具时,两被告已离婚,虽然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14日曾两次转账给被告李洁共计50,000元的银行流水,想以此证明该50,000元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就2013年6月14日转账的50,000元与2015年7月10日借条上的借款5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原��缺乏依据,其不予认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系被告李洁的个人债务;3、2017年7月10日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确实是被告李洁签字,根据原告陈述,该借款交付和借条出具时间均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该债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是被告李洁的个人债务;4、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借款20,000元自2017年4月6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借款4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其不清楚原告主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洁与被告陈波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离婚,之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复婚,于2014年7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洁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向叶亚华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将尽快归还。2015年7月10���,被告李洁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二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本人李洁向叶亚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将于2016年年末前归还;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本人李洁向叶亚华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将于2015年年末归还。审理中,原告叶亚华陈述:2011年8月15日借条上的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从银行取现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洁。2015年7月10日两份借条上的借款9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转账给被告李洁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李洁5,000元、4,000元、1,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银行取现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洁30,000元。另不认可收到两被告的20,000元还款。以上事实,由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0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亚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亚华按照年利率6%主张借款2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自起诉之日或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辩称两被告已归还2011年8月15日借条上的借款20,00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陈波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陈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借款2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已还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波应与被告李洁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并支付利息的还款责任。2015年7月10日两份借条上的借款90,000元:40,000元借款系在两被告离婚后交付,且借条也是在两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李洁向原告出具,该借款明显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李洁个人债务;借款50,000元,原告虽提交了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李洁转账30,000元、20,000元的资金交付凭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转账当时是因借贷,而被告李洁是在两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该50,000元借贷关系自被告李洁出具借条时成立,该50,000元借款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李洁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亚华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洁、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亚华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亚华借款50,000元;四、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亚华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五、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亚华借款40,000元;六、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亚华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李洁、陈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王 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