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盛文与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盛文,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三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三新产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文,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屈美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瑶。原审第三人:上海三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兰。原审第三人:上海三新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兰。上诉人李盛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盛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猎鹰保安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74.57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休假工资3,018.87元;3、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6月的高温费1,000元;4、返还2016年1月至5月间违法扣款200元;5、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夜班津贴1,201.20元;6、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6,261元。事实和理由:1、2011年7月18日李盛文与猎鹰保安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在此五年期间,双方一直存在连续的劳动合同关系,猎鹰保安公司从未与李盛文解除劳动合同,李盛文也从未收到任何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通知;2、在2015年12月31日前,李盛文一直在ST意法半导体园区担任保安,接受保安项目队长周惠根、郭邓清的日常管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李盛文的工作地点虽变更至交通大学李政道图书馆,但项目管理的队长仍然是郭邓清,说明与李盛文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始终是猎鹰保安公司;3、上海三新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产业公司”)与猎鹰保安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盛文原在三新产业公司的工龄计入猎鹰保安公司,因此李盛文对于在日常考勤记录上曾出现过的“三新保安”字样从未觉得任何异常,李盛文认为自己的劳动关系在猎鹰保安公司;4、李盛文从未与上海三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保安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一审却认定《培训协议》是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有违客观事实。在李盛文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猎鹰保安公司擅自将李盛文的社保缴纳单位变更为三新保安公司。因李盛文从未与三新保安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就谈不上于2016年6月与三新保安公司续签合同。本案中猎鹰保安公司试图与三新保安公司串通,达到规避支付李盛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目的。猎鹰保安公司辩称,1、ST意法半导体项目系时任猎鹰保安公司董事长的李俊以猎鹰保安公司名义签署,但实际履行合同的并非猎鹰保安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因猎鹰保安公司为李盛文缴纳社保、代发工资,仅认可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因李俊退出猎鹰保安公司管理层,李俊及其所辖的三新产业公司与猎鹰保安公司订立《经营管理交接协议》,约定三个月内将以猎鹰保安公司名义所签协议的25个挂靠项目自猎鹰保安公司迁出,其中就有李盛文所在ST意法半导体项目,李盛文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发生变更,故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终止;2、自2012年9月起,三新保安公司一直为李盛文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并实际管理李盛文,故此后三新保安公司系李盛文的用人单位。且李盛文穿着“三新保安”制服,其自行提供的考勤记录上明确标注“三新保安”,《违纪处理单》亦由三新保安公司出具,李盛文现称不知道用工主体变更,有违常理。猎鹰保安公司没有周惠根、郭邓清等员工,也无交通大学游泳馆及李政道图书馆项目。综上,2012年9月起李盛文与三新保安公司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与猎鹰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盛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新保安公司、三新产业公司共同辩称,1、自2012年9月起,李盛文系与三新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盛文的工作年限自2010年2月三新产业公司期间计至2016年6月30日。李盛文最初与三新产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囿于国家政策对保安行业资质所限,三新产业公司故借用猎鹰保安公司名义签订系争的ST意法半导体项目协议。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猎鹰保安公司为李盛文缴纳社保、代发工资,三新产业公司支付猎鹰保安公司相应服务费,李盛文所在项目的管理人员也隶属于三新产业公司。2012年3月三新保安公司成立,并获准保安服务许可,三新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也自猎鹰保安公司退出,之前挂靠猎鹰保安公司所签之项目及项目人员整体转移至三新保安公司。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当时,确有告知过李盛文,但李盛文签署的变更协议已无法找到;2、自2012年9月起,发放李盛文工资、对李盛文进行考勤管理、组织李盛文培训、对李盛文进行调岗的均为三新保安公司,有李盛文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培训协议及银行流水为证。2013年起至2015年12月ST意法半导体项目协议均系三新保安公司签署并实际履行,2016年1月至6月交通大学游泳馆和李政道图书馆项目也系三新保安公司之项目,均与猎鹰保安公司无涉。2016年6月,李盛文劳动合同到期,三新保安公司明确向李盛文提出续签,但遭李盛文拒绝,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李盛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盛文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猎鹰保安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74.57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休假工资3,018.87元;3、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6月的高温费1,000元;4、返还2016年1月至5月间违法扣款200元;5、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夜班津贴1,201.20元;6、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6,26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2月28日,李盛文入职三新产业公司,并被派至ST意法半导体项目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间三新产业公司为李盛文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18日,李盛文与猎鹰保安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经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2月28日与三新产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李盛文在三新产业公司的工龄一并计入猎鹰保安公司”。猎鹰保安公司为李盛文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2年9月20日为李盛文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2012年9月1日,三新保安公司为李盛文办理招工备案手续。三新保安公司为李盛文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据李盛文出示的2015年至2016年银行流水显示,三新保安公司按月向李盛文支付工资。2013年间,李盛文曾与三新保安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经三新保安公司推荐、李盛文同意于2013年8月参加三新保安公司支付的保安人防专项能力培训……经双方协商一致,李盛文培训考核合格后获得证书在李盛文工作期间统一由三新保安公司保管……如李盛文培训后经补考仍不合格,培训费用则由李盛文全额承担并分4个月在工资中扣除。本协议作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与李盛文同一项目工作的周惠根、蒋一平等人均签署上述《培训协议》。2013年8月26日,三新保安公司安排李盛文参加了保安员上岗证培训,李盛文于同年10月获得保安员证书。2016年3月至6月间,三新保安公司先后数次向李盛文出具《违纪处理单》,并作违纪罚款处理。3、并据双方确认一致的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7月、9月以及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ST意法半导体项目所涉考勤记录均具明“三新保安”字样,李盛文签字作确认,并有申珉捷、孟艺、郭邓清等人作为项目经理在其上签字。2016年1月至同年6月,交通大学游泳馆及李政道图书馆项目所涉考勤记录均具明“三新保安”字样,李盛文签字确认。根据招退工记录显示,三新保安公司先后于2012年8月、同年11月、2014年12月为孟艺、申珉捷、郭邓清办理用工登记。4、三新保安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李盛文工资明细表,具明李盛文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即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加班费、夜班津贴组成,每月工资数额3,000余元至6,000余元不等。李盛文对上述工资组成未予认可,但确认已收到工资明细表上所载之实际发放数。5、2011年8月12日,猎鹰保安公司与案外人意法半导体研发(上海)有限公司、意法半导体(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意法爱立信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恩法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约定猎鹰保安公司为上述案外人提供为期两年的保安服务,提供保安服务范围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紫海路XXX号。2013年6月27日,三新保安公司与案外人意法半导体(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约定由三新保安公司为案外人提供为期一年的保安服务,提供保安服务范围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紫海路XXX号。2014年6月11日、2015年6月23日,三新保安公司与案外人意法半导体(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连续两次续订了《保安服务协议》,并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保安服务协议》。2015年8月20日,三新保安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约定由三新保安公司为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致远游泳馆提供为期一年的安保服务。2015年12月,三新保安公司与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为期4个月的《安保服务合同》,约定由三新保安公司为上海交通大学李政道图书馆提供安保服务。2016年双方又就图书馆项目续签《安保服务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图书馆项目现场负责人系郭邓清。6、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三新产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6日,李俊系其股东、法定代表人。三新保安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李俊系其股东、执行董事。2012年6月,猎鹰保安公司与三新产业公司、李俊签署《经营管理交接协议》,具明李俊原系猎鹰保安公司股东兼董事长,自2012年6月12日始李俊不再担任猎鹰保安公司董事长及股东。李俊退出前曾以猎鹰保安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挂靠在猎鹰保安公司名下的25个合作项目,承诺3个月内迁出,其中即包括李盛文所在的ST意法半导体项目。7、2016年6月间,三新保安公司通知李盛文至项目队长处或沪闵路XXX号甲XXX幢人事部续签劳动合同。就续签一节,双方未成一致。2016年7月4日,李盛文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猎鹰保安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欠付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延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夜班津贴、夜班餐补等主张。李盛文全部仲裁请求未获仲裁支持。李盛文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作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9月起李盛文、猎鹰保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盛文认为劳动关系与猎鹰保安公司建立,并至2016年6月30日。然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后二者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其一,李盛文从事保安工作所涉之项目是三新保安公司与案外人协议约定之服务项目,李盛文付出的劳动是三新保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二,李盛文实际工作中受三新保安公司郭邓清等人管理,三新保安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并据考勤记录向李盛文转账发放工资,三新保安公司向李盛文出具《违纪处罚单》,安排李盛文参与保安相关培训、为李盛文支付培训费,即李盛文系受三新保安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三新保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三,2013年三新保安公司与包括李盛文在内的项目保安人员签订《培训协议》,协议具明其系双方劳动合同之补充条款,培训如不合格,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在工资中扣除。李盛文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均显示公司名称为“三新保安”,李盛文亦着“三新保安”制服对外开展工作,综合上述情形李盛文当知晓用人单位实系三新保安公司而非猎鹰保安公司。故应认定,与李盛文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三新保安公司。如上已述,劳动关系的实质是用工,即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社会关系是关键,李盛文仅以在前劳动合同为据而无用工之实,一审法院难以采信2012年9月后李盛文与猎鹰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基此,李盛文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2016年6月30日终止之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延时加班工资、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夜班津贴,2016年1月至5月间违法扣款,亦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该期间李盛文可以另行向三新保安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另,李盛文、猎鹰保安公司均未就仲裁不支持李盛文的其余请求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李盛文要求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74.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李盛文要求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休假工资3,018.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李盛文要求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6月的高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李盛文要求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返还2016年1月至5月间违法扣款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李盛文要求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夜班津贴1,20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李盛文要求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6,2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李盛文要求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夜班餐补928.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盛文诉请的基础在于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其与猎鹰保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盛文依据其与猎鹰保安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猎鹰保安公司虽确认双方签过上述合同,但认为自2012年9月起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发生变更,实际由三新保安公司履行合同,此后与李盛文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新保安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并提供了考勤记录、银行流水单、《培训协议》、《违纪处理单》、《保安服务协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首先,猎鹰保安公司为李盛文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2年9月20日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同时2012年9月1日三新保安公司为李盛文办理了招工备案手续,并为其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说明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确于2012年9月起由猎鹰保安公司变更为三新保安公司;其次,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李盛文工作的场所即ST意法半导体园区、交通大学游泳馆及李政道图书馆均为三新保安公司承接的保安服务项目,李盛文穿着印有“三新保安”的制服上班,其考勤记录、《违纪处理单》上亦有“三新保安”字样,其还参加了三新保安公司为其联系的保安员上岗证培训,说明李盛文在上述期间实际接受三新保安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其工作内容是三新保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上述期间由三新保安公司每月转账发放李盛文工资,李盛文对三新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实际发放数亦予以确认。三新保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李盛文与三新保安公司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李盛文对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的变更理应知晓。鉴于李盛文与猎鹰保安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猎鹰保安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延时加班工资、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夜班津贴、夜班餐补、2016年1月至5月间违法扣款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李盛文可另行向三新保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盛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盛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