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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饶晓静、吴永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晓静,吴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415号申请执行人饶晓静,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吴永亮,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申请执行人饶晓静向本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1民初1822号判决书,本院立案后,己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永亮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吴永亮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永亮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K×××××机动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钧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洪薛山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415号丽水市公安局车管所:关于饶晓静与吴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1822号判决书,于2017年6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永亮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K×××××汽车,现因被执行人吴永亮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协助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永亮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K×××××机动车的查封。谢谢贵处对我院工作的支持。附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联系电话:0578-683****联系人:洪薛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