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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子君、吕春燕等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君,吕春燕,吕晓飞,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208号原告吕子君,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春燕,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环保局工人,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晓飞,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市骨科、烧伤创伤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山,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科科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解立超,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科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道街107号都市胜景第4层。负责人赵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子君、吕春燕、吕晓飞与被告哈尔滨第五医市院医(以下简称“哈五院”)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被告哈五院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子君、吕春燕、吕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及原告吕子君,被告哈五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解立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72.64元、误工费8437.46元、护理费162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9923.20元、丧葬费9776.20元、鉴定费5500元、医疗器具药品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吕子君的妻子,被告吕春艳、吕晓飞的母亲韩某因左髋疼痛3年,负重行走功能障碍加重,到被告哈五院进行诊疗。被告哈五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类风湿性关节炎,韩某入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被告哈五院在未对韩某肝胆进行有效检查的情况下,为韩某进行了左人工全髋关节手术。术后韩某出现恶心、呕吐、腹痛、发烧等症状。2016年7月4日,经会诊后,被告哈五院诊断韩某肠胃功能紊乱,并进行治疗。2016年7月19日,被告哈五院建议韩某回家服药慢慢调养。2016年8月11日,韩某因腹痛、恶心到黑龙江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胆管源性肝癌。因韩某术后身体虚弱,肝内占位较多,已经无法进行手术。2016年8月17日韩某出院回家。2016年10月4日韩某因癌症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哈五院为韩某做手术前,未对韩某肝胆进行有效检查,侵害了韩某及三原告的知情权。若韩某及三原告知道韩某患有癌症的事实,绝对不会选择进行人工全髋关节手术。因被告哈五院术前未对韩某进行检查,延误了韩某进行癌症的治疗,且因为进行髋关节手术进一步恶化了韩某的病情,最终导致韩某死亡。被告哈五院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哈五院辩称:韩某到被告哈五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类风湿性关节炎。被告哈五院对韩某进行术前常规检查,包括尿常规、凝血系列、肝功等项目检查,该系列检查符合医院手术临床指南的所有规定,且韩某的肝功检查报告并未提示明显异常。经科室讨论符合手术指标。被告哈五院即给韩某进行了人工假体置换手术。手术后根据病程记录显示,韩某恢复良好。韩某发现肝癌与被告哈五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哈五院在诊疗过程中符合手术前临床指南所规定的相关各项检查,因此被告哈五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五院对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理由是医疗损害后果分为五种情况。一是死亡,是指医疗结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而导致患者死亡,其死亡原因与医疗结构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伤残。三是丧失生存机会。韩某在住院期间患有肝癌,被告哈五院虽然在没有诊断出该病的情况下做了手术,但被告哈五院的行为并非是导致韩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患韩某直接死亡原因是由于其本身患有肝癌,因此被告哈五院认为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以被告哈五院是否使韩某的延命利益受到侵害为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即使人民法院采信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三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哈五院认为其中医疗费属于原发病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哈五院承担。其余费用按票据及合理治疗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按40%的责任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明确的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按合理票据支付,医疗器具药品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哈五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确认本案的事故发生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哈五院的手术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是否有查出患者患有肝癌的义务。被告哈五院是否对于韩某患有肝癌是明知的而不告知患者家属的情形。如果确定本次事故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如果证据不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三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首先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事故等级。医疗事故与医疗意外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不同。被告哈五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其中包括施救费限额8万元,没有投保精神损害赔偿,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发病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哈五院应提供全部病例,责任人资格及资质证明、职业证件、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发病产生的费用,按照参与度进行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丧葬费均应按照参与度比例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医疗器具和交通费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的40%参与度过高,应该重新鉴定。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韩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韩某因肝癌死亡,现遗体已火化,火化费用为970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0张、门诊检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在被告哈五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7168.17元,在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887.67元及检查费252.60元,在黑龙江省中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716.80元,以上费用合计67025.24元。证据四、被告哈五院病历复印件、诊断复印件、会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某在被告哈五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哈五院对其继续拧了左人工全髋关节术,并在住院期间邀请消化内科的主任对韩某进行会诊,诊断为胃肠功能紊乱。证据五、黑龙江省医院病历、诊断、CT片及肝癌证明各一份。证明韩某在黑龙江省医院对肝癌进行治疗的经过及诊断。证据六、票据三份。证明韩某按照被告哈五院的临时医嘱但要求在被告哈五院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万古霉素、泰能等药品及扶助器具,其中药品费用为3456元、辅助器具费为1320元。证据七、新兴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一份。证明韩某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9928.71元,实际花费57168.16元。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哈五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韩某的死亡与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哈五院明知韩某患有肝癌而不告知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哈五院存在过错。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对该证据中黑龙江省医院及中医药大学五张正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7日省医院票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系复印件,且经新农合报销后,三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对黑龙江中医药大学2016年9月6日的三张处方笺,认为没有印章,且不是正规票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对于原发病可以报销的部分,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韩某的死亡与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哈五院明知韩某患有肝癌而不告知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哈五院存在过错。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哈五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韩某的死亡与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哈五院明知韩某患有肝癌而不告知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哈五院存在过错。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哈五院认为该证据中大部分票据是真实的,但对该证据中出现的两张哈尔滨仪兴医院病理诊断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黑龙江省医院的两份病历确定的诊断是肝脏实性结节胆管癌可能性大,在病历中体现韩某在省医院做过两次手术,一次是2016年8月15日胃息肉电切术和肠息肉手术,在病历中没有看到关于肝脏实性结节胆管癌的病理诊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显示韩某在黑龙江省医院不是治疗肝癌,而是进行胃息肉、肠息肉电切术。黑龙江省医院并没有确诊韩某患肝癌,如果被告哈五院承担责任,根据病历显示省医院的责任并不小于被告哈五院。癌症诊断证明书没有时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韩某的死亡与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哈五院明知韩某患有肝癌而不告知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哈五院存在过错。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哈五院认为上述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且属于原发病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哈五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有差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韩某治疗原发病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哈五院、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患肝癌期间被告哈五院在未告知其患肝癌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人工全髋关节手术是否存在侵犯患者知情权等过错,以及被告哈五院的过错与韩某因肝癌晚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4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韩某的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占40%。经庭审质证,三原告认为该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哈五院认为其仅是侵犯了韩某的延命利益,没有侵犯其生命权,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鉴定书体现的委托鉴定事项,确定的一个前提是在被告哈五院明知患者患有肝癌的情况下,而不告知其家属,侵犯其知情权,对侵犯知情权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但在本案中,患者在被告哈五院住院期间,是否明知韩某患有肝癌是不确定的,不能将这个不确定的因素当做委托事项的前提条件。另外对于知情权进行鉴定,属于对主观方面进行的鉴定,司法鉴定只能针对客观存在的事实作出科学的判断结论,而不能对主观方面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完全没有对知情权过错进行鉴定,分析说明中只说明了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没有对被告哈五院在韩某患有肝癌期间对其进行手术,是否存在侵犯患者知情权过错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委托事项和鉴定意见的结论是不相符的,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正式的户籍档案,并无不当之处,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均系正式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上述票据均为复印件,但从内容上看均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其中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药品处方笺亦符合医疗机构开具药品缴费单据的一般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因该证据均系正式的病历,均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上述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且没有相关的医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该证据中有双城区承旭街道承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农合结算收讫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子君系韩某的丈夫,原告吕春艳、吕晓飞与韩某系母子女关系。2016年6月20日,韩某因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类风湿性关节炎到被告哈五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2日,被告哈五院对韩某进行了免疫检验,检验结果中显示××表面抗体呈阳性,××核心抗体呈阳性。2016年6月29日,被告哈五院对韩某进行了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韩某术后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2016年7月4日经被告哈五院进行会诊后,认为必要时进行胃镜检查。韩某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韩某在被告哈五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7168.16元,其中新农合医保报销费用为9928.71元。2016年8月11日,韩某因胃多发息肉、浅表性胃炎伴糜烂、十二指肠球及降部炎症、结肠多发息肉、腹水少量、泌尿系感染到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15日经诊断,韩某患肝脏实性结节胆管癌可能性大。韩某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韩某在黑龙江省医院花费医疗费8887.67元,门诊检查费252.60元。2016年9月6日,韩某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716.80元及药品费470.84元。2016年10月31日,韩某因肝癌死亡。另查明,被告哈五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其中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施救费为8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40万元,未投保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38000元。保险合同中还约定,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赔案医疗责任赔付免赔率为10%,法律费用、施救费用无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患肝癌期间被告哈五院在未告知其患肝癌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人工全髋关节手术是否存在侵犯患者知情权等过错,以及被告哈五院的过错与韩某因肝癌晚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4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韩某的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占40%。三原告花费鉴定费5500元。再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832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5411元,2016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9.85元,2016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韩某与被告哈五院之间的医疗损害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哈五院在韩某到其院进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前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未能及时发现其肝部的异常情况及其患有肝癌的病情,从而延误了韩某及时治疗的时机,最终导致韩某于髋关节置换术后四个月的时间就因癌症医治无效去世,由此造成的韩某近亲属即三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哈五院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哈五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现行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哈五院承担。因根据鉴定意见的内容显示,本案属于医疗过错,并不属于医疗意外,故本案属于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以及被告哈五院、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鉴定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程序严重违法等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与鉴定意见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鉴定意见的结论来看,该鉴定意见结论对于三原告请求的关于被告哈五院是否侵犯患者知情权的内容没有明确表述,但从鉴定的分析说明中可以体现,鉴定机构认为:“纵观被鉴定人韩某诊疗过程表明、该患入院时主诉、症状、体征虽然仅表现为左下肢股骨病变,但由于该院辅助检查不够全面(缺少腹部器官辅助检查记载),在为其手术治疗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过程中未诊断与告知患者患肝癌的情况下,疏漏肝脏疾病(肿瘤)的存在,延误了肝脏肿瘤的诊断与治疗”。从以上内容看,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哈五院在对韩某做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前未对其进行全面详实的检查,遗漏了肝脏肿瘤疾病存在的事实,延误了韩某肝脏肿瘤的诊断与治疗,其行为是存在过错的。该鉴定意见的内容虽然未对知情权的内容进行鉴定,但其对于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表述还是较为清晰明了的。另外,本院认为对于知情权的鉴定内容,本不属于医疗过错鉴定的范围,且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哈五院是在明知韩某患有肝癌的情况下未告知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事实,故该鉴定意见虽未对知情权问题进行鉴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鉴定意见存在不当。关于被告哈五院提出的其并没有侵害患者生命权仅是侵犯了患者的延命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显示,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了,被告哈五院遗漏了对患者肝脏疾病的检查,从而延误了患者肝脏肿瘤的诊断与治疗。从而可以看出,鉴定意见亦是认为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延误了韩某对肝脏肿瘤的诊断与治疗的事实,即为被告哈五院所主张的侵犯了韩某的延命权。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然在结论的表述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哈五院、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6772.64元的问题,对于韩某在被告哈五院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时花费的医疗费部分,因考虑到被告哈五院在术前未对韩某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遗漏了韩某患有肝癌的事实,导致韩某及家属错误的作出了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的决定的事实,故对于该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哈五院应当全部予以退还。扣除新农合医保报销的9928.71元,被告哈五院应当退还三原告医疗费47239.45元(57168.16元-9928.71元)。因该部分费用未超过被告哈五院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2515.51元,剩余4723.94元由被告哈五院承担。对于韩某在黑龙江省医院及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述费用均是韩某治疗肝癌等原发病期间产生的费用,虽然被告哈五院未能及时诊断出韩某患有肝癌的事实,医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肝癌属于原发疾病,韩某患有肝癌并对该疾病进行治疗的过程与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过错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437.46元的问题,因韩某到被告哈五院入院治疗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三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韩某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243.77元的问题,因考虑到被告哈五院在术前未对韩某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遗漏了韩某患有肝癌的事实,导致韩某及家属错误的作出了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的决定的事实,故对于韩某在被告哈五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哈五院应当予以赔偿。因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韩某的护理费标准可参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时间可按照韩某在被告哈五院治疗住院时间29天计算为宜,故韩某的护理费应当为4402.52元(55411元÷365天×29天)。因该部分费用未超过被告哈五院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护理费3962.27元,剩余440.25元由被告哈五院承担。对于韩某自被告哈五院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因没有明确的医嘱及鉴定依据,无法证实需要进行专门护理的必要性。且即使需要专门护理,该部分护理亦是由于韩某患有肝癌而产生的相应护理,因肝癌属于原发疾病,韩某患有肝癌并对该疾病进行治疗的过程与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过错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问题,因考虑到被告哈五院在术前未对韩某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遗漏了韩某患有肝癌的事实,导致韩某及家属错误的作出了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的决定的事实,故对于韩某在被告哈五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被告哈五院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可参考2016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期限可按韩某在被告哈五院住院时间29天计算为宜,故韩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900元。因该部分费用未超过被告哈五院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剩余290元由被告哈五院承担。对于韩某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部分是韩某治疗肝癌产生的费用,肝癌属于原发性疾病,韩某患有肝癌并对该疾病进行治疗的过程与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过错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因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韩某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依据,故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因三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发生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923.20元的问题,因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延误了韩某对肝癌的治疗,侵犯了其延命权利,故对于其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可参考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的标准计算为宜,韩某系1955年2月28日生人,去世时年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按19年计算为宜,故韩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24808元(11832元×19年)。结合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过错程度,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未超过被告哈五院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0930.88元,剩余8992.32元由被告哈五院承担。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9776.20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的标准应当为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故韩某的丧葬费应当为26217.48元(4369.58元×6个月)。结合被告哈五院的医疗过错程度,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未超过被告哈五院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丧葬费8798.58元,剩余977.62元由被告哈五院承担。关于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500元的问题,虽然三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被告哈五院的过错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哈五院全额承担,但因根据鉴定意见显示,被告哈五院并非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亦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为宜,三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哈五院全部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费票据显示,三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500元,被告哈五院按照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为2200元。因该部分费用未超过被告哈五院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且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费用没有免赔率,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哈五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哈五院予以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药品费用5000元,对该部分费用中的药品费用,因三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上述药品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费用中的器具费,因结合韩某到被告哈五院治疗股骨头坏死的病症考虑,必要的辅助器具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器具费用予以支持。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器具费共计为1320元。因该部分费用未超过被告哈五院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医疗器具费1188元,剩余132元由被告哈五院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医疗费42515.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护理费3962.2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死亡赔偿金80930.88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丧葬费8798.58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鉴定费22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辅助器具费1188元;八、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医疗费4723.94元;九、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护理费440.25元;十、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十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死亡赔偿金8992.32元;十二、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丧葬费977.62元;十三、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四、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辅助器具费132元;十五、驳回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2元(原告已预交5232元),由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负担13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3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子君、吕春艳、吕晓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