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裕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裕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民终41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东裕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云落镇红光1号E座。法定代表人:苏桂珠。上诉人广东裕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裕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5281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裁定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但是,要判断广东庭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宁市云落镇政府签订的多份土地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和上诉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需要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并结合各方证据才可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得,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前只应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应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立案材料符合要求,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且,正是因为庭颢公司签订了应归于无效的土地转让协议,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涉案土地,因此,庭颢公司签订多份土地转让协议一事与上诉人存在直接与密切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广东裕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广东庭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宁市云落镇政府于2006年4月19日、2010年2月6日、2010年8月9日签订的3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和1份《土地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但上述4份协议是由广东庭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普宁市云落镇签订的,即合同的当事人是广东庭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普宁市云落镇。合同订立后,合同效力有效或无效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的问题也须由合同当事人提起。上诉人不是4份协议的当事人,其虽然取得广东庭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但与4份协议的效力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是4份协议的当事人即广东庭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普宁市云落镇政府,协议的效力与上诉人只是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4份《协议》无效并返还土地价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已经能够确定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非进行实质性审查,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广东裕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卓强审判员 徐跃鹏审判员 周少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宏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