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正士与徐好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士,徐好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88号原告:梁正士,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好见,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梁正士与被告徐好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士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好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同年2月12日偿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该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好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正士与被告徐好见互相认识,双方较为熟悉。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梁正士现金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徐好见,2015年1月12号,归还日期2015年2月12号”。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好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好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正士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梁正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徐好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子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