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李一牌村道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许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双振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李一牌村道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许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15时45分许,他乘坐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215省道李一牌村交叉口发生了交通事故碰撞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他们下车查看了情况。2、证人王某、张某1的证言,与证人张某2证言一致。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215省道李一牌村交叉路口。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准驾车型为B2。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许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经检验受检车一豫J×××××号轿车与受检车二跃进牌电动三轮车有撞擦接触。7、邯郸市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豫J×××××号名爵牌越野车制动系统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8、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9、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11、大名县公安局西付集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7年1月20日15时45分许,他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李一牌村交叉路口时,前方同向行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突然向李一牌村路口左转弯,他来不及刹车,他的车辆右前位置碰撞电动三轮车左后侧,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在对向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他拨打了110和120。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属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晋爱红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秦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