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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荣夫与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夫,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953号原告丁荣夫,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启新、邵灿秀,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6636965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9、11、13、15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方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许燕楠,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荣夫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燕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童永榕以陈碧丽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新萧商(2014私)借第022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及童永榕、陈杰、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新萧商(2014)保第0047号《保证合同》。鉴于童永榕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动机,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该借款实际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以代偿陈碧丽本息名义,支付给被告1023520元。此后,2015年1月,童永榕因集资诈骗罪案发,并于2015年12月2日以(2015)浙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童永榕构成集资诈骗罪并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决中明确,原告提供担保系童永榕骗取,故新萧商(2014)保第0047号《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实际无代偿义务,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1023520元。被告辩称:1、(2015)浙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并将依据各被害人的损失比例发还退赔款。原告诉请已被认定为童永榕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所得的一部分,属于童永榕的刑事退赔范畴。原告因代偿而遭受的损失,其实际承担主体应为童永榕,而非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仅因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轻易否定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关系,严重违反了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3、虽然童永榕行为构成犯罪,但案涉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迄今为止,原告未提出诉求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合同的约定,故该《借款合同》仍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童永榕以陈碧丽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以及童永榕、陈杰、浙江广如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骗取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2、补发入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偿1023520元的事实;3、(2015)浙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担保为被骗取,保证合同无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保证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不是被被告骗取签订的,都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无法证明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童永榕因非法集资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以交原告使用200万元为诱饵骗得丁提供担保,并以陈杰、陈碧丽、徐军明及其实际控制的笑笑猴公司名义,向被告骗取钱款500万元,后交由原告使用200万元,截止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共计433414元。后因童永榕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本息4047040元。童永榕造成被告实际损失518820元,造成原告实际损失2047040元。童永榕的行为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杭刑初字第154号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童永榕退赔集资、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该案的被害人、被害单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代偿款,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童永榕违法所得,原告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应向童永榕通过刑事退赔程序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荣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2元,减半收取7006元,由丁荣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