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武汉格力邦建材有限公司与乐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格力邦建材有限公司,乐均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590号原告:武汉格力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新村保利香槟国际(B区)第9栋22层11号。法定代表人:章旭光。被告:乐均君,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武汉格力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邦公司)与被告乐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婧、钱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旭光、被告乐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力邦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材料,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06769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06769元。被告乐均君辩称,其欠款原告106769元属实,但应扣除返点、装修费、广告费、样板费用等。经审理查明,原告格力邦公司主营厨卫设备、天花板、电器、装饰材料等,2012年12月起,被告乐均君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天花板、吊顶材料、灯具等装饰材料,双方不定期结算。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106769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短信记录、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769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中应当抵扣返点、装修费、广告费、样板费等费用,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格力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769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格力邦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乐均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人民陪审员 唐婧人民陪审员 钱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