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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6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淑平与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平,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088号原告:张淑平,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金峰,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张淑平与被告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峰偿还张淑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金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金峰分两次向张淑平借款32000元。2016年9月17日,金峰为张淑平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金峰未还款。张淑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金峰为张淑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淑平现金三万元整,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金峰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现张淑平持该借条诉于本院,要求金峰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金峰为张淑平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淑平与金峰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峰理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故张淑平要求金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淑平与金峰约定的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5日,张淑平有权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向金峰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故张淑平主张金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峰偿还张淑平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金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征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婵媛-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