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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光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光辉,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红梅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4日8时许,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曾经居住在本市双塔区的被告人宋光辉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嫌疑。据姚某指认自2016年8月初至今曾在宋光辉的住处吸食过三次冰毒。2.2016年8月初,被告人宋光辉、王某某1(另案处理)来本市双塔区内衣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12店内两件防晒服、两条内裤、几双袜子。3.2016年8月17日夜间,被告人宋光辉、王某某1(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双塔区的“颜玉美容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芙尔蔓活泉莹润水立方化妆品一套、美容导入仪一个、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芙尔蔓活泉莹润水立方化妆品价值人民币840元,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8月24日,侦查机关将宋光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光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光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光辉当庭表示认罪,但其称仅容留过姚某两次,8月17日没有容留他吸毒。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被告人宋光辉居住在朝阳市双塔区的日租房。期间,被告人宋光辉容留姚某在其租住的该日租房内吸食过二次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宋光辉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证实,我一共吸食了三次冰毒,这三次都是在毛毛家吸食的,冰毒都是毛毛提供的。每次去都是毛毛和二辉(宋光辉)吸剩下的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吸。兴隆第七街的房子是毛毛租的日租房,毛毛和二辉就在那住。8月22日那天,我在毛毛那吸的冰毒;8月20日左右我在毛毛家吸食的冰毒;8月17日左右我在毛毛家吸食的冰毒。这三次吸毒全是在兴隆第七街17楼吸的,这是毛毛和二辉的住处。2.证人孙某某的供述,我小名叫毛毛。2016年8月21日,在兴隆第七街17层-7号房间里,我和宋光辉一起吸食的冰毒。这个房间是日租房,是宋光辉租的,因为我和房主认识,宋光辉就给我钱,我把钱交给房主,我和宋光辉在这个房间住。2016年8月22日下午,也是在兴隆第七街我和宋光辉的住处,姚某给宋光辉打电话说过来找我们。不一会他来了,进屋后他问我还有东西吗?我们都知道这就是问我还有冰毒吗?我说就昨天剩那一点,当时冰毒在电脑桌上放着,他就坐在电脑桌边开始吸食,我和宋光辉在床上躺着了。还有一次好像是2016年8月19日,姚某没有地方去了,就到兴隆第七街找宋光辉了,当时我和宋光辉在房间里,姚某看见电脑后有我和宋光辉吸食剩下的冰毒,就拿着管又吸了几口。我想宋光辉知道姚某在我们房间里吸食冰毒,因为当时我和宋光辉就在一边玩手机。3.被告人宋光辉供述,兴隆第七街17楼的日租房是我花钱,孙某某租的,我对象孙某某在我那一起住。我没有容留别人吸毒。被告人宋光辉当庭表示认罪,但其称仅容留过姚某两次,8月17日我没有容留他吸毒。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光辉前科情况。5.被告人宋光辉的个人档案,证实其自然人身份情况。(二)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宋光辉伙同王某某1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32-2号被害人王某某12经营的内衣店,二被告人将门上的锁链拽开进入店内,盗取两件防晒服、几双袜子。(三)2016年8月17日夜间,被告人宋光辉伙同王某某1到朝阳市双塔区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颜玉”美容院,二被告人撬门入室,盗取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机箱一个、小型美容仪一个、芙尔蔓活泉莹润水立方化妆品一套、人民币100元。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朝涉价认字[2017]第001、104号鉴定,意见为被盗芙尔蔓活泉莹润水立方化妆品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2陈述,我来报警,我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的内衣店被盗了。昨天17时我将店门锁好后就回家了,等到今天早上8时,我发现我店门的门把手被损坏,门开着,我意识到可能是进人了,我就报警了。我丢了两件防晒服、几双袜子。店门好像是用力拽开的。2.被害人张某陈述,我来报案,我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的颜玉美容院被盗了。昨天晚上6点多,我将店门锁好后离开,今天早上8点我来到店门前,看到店门被撬开了,店内有被翻动的痕迹,我就报警了。我清点东西发现丢了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个台式电脑的显示器,一个小型美容仪,一套芙尔蔓活泉莹润水立方化妆品,现金100元。3.同案犯王某某1供述,大约在今年8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晚上,我和宋光辉去朝阳市客运站那里的一个复印社,这家店第一道门是卖内衣内裤的,我和宋光辉发现这家店的门上是用锁链缠的,我俩把锁链解开,进到屋里偷了两件防晒服还有两条内裤和袜子。还有一次是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后半夜,我和宋光辉我俩在二医院南边的那个胡同里,我俩到了一个美容店,我俩把这家店的把手给掰掉。进屋之后,我偷了一个19寸的显示器和一个机箱,宋光辉拿了一套化妆品还有70多元钱的现金。4.被告人宋光辉供述,2016年7月末八月初,有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1在马路上溜达,在朝阳市客运站附近看到一个复印社,王某某1说进去看看,然后他把门拽开,我俩进到里面,我俩偷了两件防晒服,几双袜子后就离开了。2016年8月上旬一天后半夜,我和王某某1在马路上溜达,走到二三四医院的墙外时,看到一家美容院,王某某1说他进去看看,让我在外面帮他放风,王某某1拽开门把手进屋的,偷了一个电脑显示器、一个电脑主机箱、一套化妆品,我俩就离开了。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朝涉价认字[2017]第001、104号鉴定意见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光辉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仅有证人姚某的证言称宋光辉容留其三次在家中吸毒,而被告人宋光辉与证人孙某某均称仅有两次。本案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宋光辉容留他人吸毒三次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宋光辉虽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但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光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光辉系累犯的事实,因本案中被告人宋光辉犯盗窃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宋光辉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该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光辉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有同类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光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光辉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彬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