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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7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男,达斡尔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军花,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雪飞、被告人黄龙、及其辩护人胡军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龙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路交叉口向南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南50米处时,与行人耿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龙驾车逃离现场,后在他人报警后于南三环北10米处停车等候公安民警。经鉴定,黄龙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97.8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龙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龙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黄龙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龙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若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