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民与沈峰、陈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沈峰,陈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997号原告:张民,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丁兢兢(特别授权),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峰,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住如皋市。被告:陈窕琼,女,汉族,1972年9月6日生,住如皋市。原告张民与被告沈峰、陈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兢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峰、陈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6%,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后在庭审中将逾期利率的标准变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经多次催索,至今未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峰、陈窕琼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条是被告沈峰本人所写,并向原告借款106000元本金,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以及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沈峰向原告张民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张民人民币拾万陆仟元整(¥106000),到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今借人:沈峰201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峰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沈峰、陈窕琼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应当认定被告沈峰向原告张民借款人民币106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沈峰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峰、陈窕琼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0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峰、陈窕琼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峰、陈窕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民借款10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沈峰、陈窕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沈峰、陈窕琼负担(原告张民已先行垫付,被告沈峰、陈窕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并给付给原告张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