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利军、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利军,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旦,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军,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理人:安宇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利军,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景致公司)、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水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长融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长融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59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刘敬波审 判 员 于晓华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贾沛然书 记 员 王嘉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