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德、肖冬莲等与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临湘市盛世花开汽车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临湘市盛世花开汽车有限公司,杨伟军,吴志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桃林镇笔山路。经营者:李旭,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德,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冬莲,女,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女,200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男,200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盛世花开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市区防汛公路西侧一线(中雅医院旁)。法定代表人:柳标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军,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审被告:吴志军,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上诉人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宜居装饰)因与被上诉人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临湘市盛世花开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花开公司)、杨伟军及原审被告吴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居装饰的经营者李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吴应德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被上诉人盛世花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标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君、姚志友,被上诉��杨伟军,原审被告吴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居装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伟军与受害人蔡峰涛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蔡峰涛与杨伟军经常一起合伙承包业务,均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案外人均能证实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宜居装饰不具备广告牌安装的资质,盛世花开公司分包该业务属于违法分包,应与杨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蔡峰涛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蔡峰涛不具有高空作业及广告牌安装的相应资质,其在当天中午饮用了白酒,并在下午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戴安全帽,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此外,对蔡峰涛死亡损失的计算��误。责任人的实际赔偿金应当在总损失基础上划分责任后再扣减已支付的部分。一审判决采取先扣减已支付部分再划分责任的方法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盛世花开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20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杨伟军称与蔡峰涛系合伙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系杨伟军一面之词。杨伟军与蔡峰涛之间系劳务关系。杨伟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黄金与陈孟良是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实。二、盛世花开公司已根据其过错大小分担部分责任,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装饰及水电安装服务。国务院24号文件中明令取消“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的行��审批项目,盛世花开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询问了上诉人是否办理登记,其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没有过错。只是在施工现场监督和管理,未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时,法院根据过错大小,组织协商,由盛世花开公司支付了14万元,承担了17.5%的责任,其无需再承担责任。三、蔡峰涛过错非常小,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恰当。蔡峰涛虽不具有相应资质,但长期从事水电安装业务,有一定的技术和经验,能够胜任该项工作。上诉人称蔡峰涛喝了白酒,不能采信。即使蔡峰涛喝了白酒,也是杨伟军提供的,并受杨伟军指使和安排,责任不在蔡峰涛。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戴安全帽是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的保障条件。蔡峰涛不存在违规操作。四、一审判决对相关损失计算正确。在总损失基础上先按责任比例划分再扣减已支付的数额与先扣减已支付���数额再划分责任的结果一致。关于盛世花开公司支付的26000元问题,其中6000元属礼金赠与性质,不属于赔偿款,一审中盛世花开公司认可系自愿赠与,不应作为赔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世花开公司辩称,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有权对其民事权利作出处分,其已明确表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无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二、盛世花开公司与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盛世花开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相关安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此外,上诉人宜居装饰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系合法经营,盛世花开公司的选任没有过错,不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有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伟军辩称,杨伟军与蔡峰涛一起做事有十多年,有业务做相互介绍,然后所得��酬两人平分。吴志军无答辩意见。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28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世花开公司与宜居装饰签订了一份《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将盛世花开公司的“临湘长安4S店”装饰工程承包给宜居装饰,工期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1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宜居装饰邀请吴志军安装广告牌,吴志军因没空安装,将此业务介绍给杨伟军。杨伟军承接业务后,于2015年12月22日晚电话邀请蔡峰涛及黄金做事(黄金的工资为200元/天),二人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23日,蔡峰涛、杨伟军、黄金三人便去盛世花开公司的店铺内做事,将店铺大门口的广告牌安装完成。第二天,因为天气不好,故三人都停工一天。2015年12月25日,三人安装店铺后���的维修中心的广告牌。当日下午3时许,三人做好准备工作之后,黄金和蔡峰涛站在脚手架跳板的两端扶着广告牌,杨伟军在下面观察广告牌是否搭正。蔡峰涛在扶广告牌的过程中,因用一只手去拿电焊钳,广告牌松动将要掉下去,蔡峰涛见状用手去抓广告牌,不慎被广告牌一带,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当场死亡。另查明,宜居装饰以3800元的价格将两块广告牌的安装业务分包给杨伟军,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杨伟军、蔡峰涛、黄金安装广告牌的焊工设备均系杨伟军提供。盛世花开公司、宜居装饰均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杨伟军、蔡峰涛、黄金没有自行采取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措施,进行安全防护,亦未要求盛世花开公司和宜居装饰提供上述设施。又查明,蔡峰涛之女蔡某1(2001年6月7日出生)、蔡峰涛之子蔡某2(2009年3月20日出生),尚需被扶养。蔡峰涛之母肖冬莲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在办理蔡峰涛丧事的过程中,盛世花开公司的股东写礼簿6000元。盛世花开公司另赔偿原告20000元,杨伟军赔偿原告10000元,宜居装饰赔偿原告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盛世花开公司达成调解,由盛世花开公司赔偿四原告14万元(包含已赔偿的2万元),且盛世花开公司已全部履行。再查明,宜居装饰系李旭一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装饰及水电安装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杨伟军与蔡峰涛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其二,盛世花开公司与宜居装饰、宜居装饰与杨伟军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别是何种性质;其三,蔡峰涛等三人从事的安装广告牌业务是否需要资质;其四,各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一、关于杨伟军与蔡峰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可知,合伙一般应当是书面形式,若没有书面协议,则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若不符合上述二情形,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应当有两个以上知情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在本案中,杨伟军主张其与蔡峰涛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书面协议及工商核准登记材料,亦未申请无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杨伟军辩称其与蔡峰涛系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杨伟军在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其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承接了广告牌安装业务,并打电话邀请蔡峰涛和黄金做事。庭审中查明,宜居装饰不认识蔡峰涛,宜居装饰分包业务、吴志军介绍业务都是与杨伟军联系的,且安装广告牌的工具均系杨伟军提供。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蔡峰涛经杨伟军电话邀请为其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二、盛世花开公司与宜居装饰、宜居装饰与杨伟军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何种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详细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盛世花开公司与宜居装饰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为长安4S店、工程地点为临湘、承包范围为预算书、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价款为108874元”,同时,双方在《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及验收、材料供应等具体事项。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双方均应指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督促工程质量、进度等事宜。据上述合同名称及内容可知,盛世花开公司与宜居装饰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应属于建筑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合同,双方应是承包关系。宜居装饰承包上述装饰施工工程后,杨伟军从宜居装饰承接了两块广告牌的安装业务。宜居装饰提供广告牌安装所需要的主要材料、钢管,杨伟军负责完成安装,双方约定价格为3800元。据此,认定杨伟军与宜居装饰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三、本案中的广告牌安装业务是否需要资质。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高处作业含高处从事安装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高处从事安装的作业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作业。该规定第五条明确:“���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庭审中查明,蔡峰涛站立的脚手架离地面有3米多高,故本案中的安装广告牌作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处作业,操作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高处作业操作证。四、各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蔡峰涛与杨伟军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蔡峰涛在为杨伟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致死,杨伟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自身没有高处作业操作证,并雇请无高处作业操作证的原告做事,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网、防护栏等高处作业的安全设施,不具备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条件,故杨伟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峰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生命安全具有高度注意的义务,但是,蔡峰涛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保护意识不强,明知在距地面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安装广告牌存在危险,既不具有高处作业的从业资格,又未佩戴安全帽等必要的保护设备,且在扶广告牌的过程中冒险拿电钳,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蔡峰涛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宜居装饰明知安装广告牌的高度,仍将广告牌安装业务分包给个���杨伟军,应当审查却未审查杨伟军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宜居装饰应与接受分包的杨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世花开公司与宜居装饰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的主体工程是长安4S店的室内装饰,广告牌安装仅是该装饰工程中的一个项目,而宜居装饰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装饰及水电安装服务。国务院在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明令取消原国家经贸委“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的行政审批项目。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宜居装饰承包的装饰工程需要经营资质,且盛世花开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询问了宜居装饰是否办理登记,故盛世花开公司将店铺装饰工程发包给宜居装饰,并无过错。但是,盛世花开公司与宜居装饰在《装饰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甲方(盛世花开公司)工作:指派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故盛世花开公司应当派出驻工地代表,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施工事宜进行监管。而庭审中查明,盛世花开公司未派人在施工现场监督和管理,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故盛世花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吴志军仅将业务介绍给杨伟军,且未从中获利,吴志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四原告对吴志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四原告的损失为799280元,其中:1.丧葬费24262.5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57.5元。蔡某1的被扶养费计39002元,四原告请求蔡某2的被扶养费107255.5元,予以支持。蔡峰涛之母有退休工资,���其被扶养费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盛世花开公司与四原告已达成调解,且盛世花开公司已履行完毕,盛世花开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与其过错相适应,故在本判决中不再处理盛世花开公司的赔偿责任。盛世花开公司的股东参加丧事写的礼金6000元应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具有赠与性质,不应当返还。结合上文的认定与阐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法律关系,对四原告的剩余损失,认定由杨伟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蔡峰涛自负10%的责任,宜居装饰对杨伟军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四原告的剩余损失659280元,由杨伟军、宜居装饰连带承担593352元。宜居装饰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杨伟军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杨伟军、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连带赔偿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因蔡峰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93352元,扣除杨伟军已支付的10000元及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已支付的50000元,杨伟军、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还应连带赔偿533352元;二、驳回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对吴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共同负担870元,杨伟军、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连带负担783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宜居装饰向本院提供黄金、程孟良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伟军与死者之间系合伙关系,事发当天中午两喝酒后没有休息直接去工作,双方自身均有过错。被上诉人吴应德、��冬莲、蔡某1、蔡某2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业务是杨伟军承接的,程孟良对本案的情况不知情。是在杨伟军家中喝的酒,休息了半小时开始工作,过错在于杨伟军。杨伟军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在谁家吃饭与本案无关。盛世花开公司与吴志军对证人证言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证言并无充分事实证实杨伟军与蔡峰涛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就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不否认蔡峰涛事发当日中午喝酒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与被上诉人盛世花开公司、杨伟军及原审被告吴志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盛世花开公司与宜居装饰签订了一份��装饰施工合同》后,宜居装饰将安装广告牌的业务交由杨伟军完成。杨伟军电话邀请蔡峰涛及黄金做事,并约定的相应的报酬。2015年12月25日中午杨伟军与蔡峰涛在一起吃饭,蔡峰涛还饮了白酒,当日下午3时,蔡峰涛在安装店铺后面的维修中心的广告牌时不慎摔落,当场死亡。安装广告牌的焊工设备均系杨伟军提供。盛世花开公司、宜居装饰均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杨伟军、蔡峰涛、黄金没有自行采取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措施,进行安全防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伟军与蔡峰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三、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杨伟军承接广告牌安装业务后,主动打电话联系蔡峰涛,并约定报酬数额,就此次业务安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杨伟军无证据证实其与蔡峰涛形成合伙关系,宜居装饰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杨伟军与蔡峰涛形成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案当事人对蔡峰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就蔡峰涛死亡,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合理确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再根据部分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抵扣应当承担的部分及抵押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本案当事人之间责任划分分析如下: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蔡峰涛长期从事相关安装业务,对自身安全应尽注意义务。蔡峰涛在高处作业时,未戴安全帽,也无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且属于饮酒之后从事高处安装作业,蔡峰涛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杨伟军为广告牌的实际承建人,负有安全操作、防范事故发生的义务,其在安装过程中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网等安全设施,对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就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宜居装饰作为装饰工程的承包人,负有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的义务,宜居装饰将广告牌安装业务分包给个人杨伟军,对杨伟军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审查义务,对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与提醒,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选任安全生产条件不合够的安装人员导致事故发生,其与杨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据盛世花开公司与宜居装饰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盛世花开公司负有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亦负有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因盛世花开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蔡峰涛承担20%的责任,杨伟军承担30%的责任,宜居装饰承担30%的责任,宜居装饰与杨伟军互负连带责任。盛世花开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因一审中盛世花开公司与四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吴应德等四原告二审提出不再向盛世花开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一审确定的总损失数额,盛世花开公司支付的14万元赔偿数额未超过责任比例20%,剩余部分视为吴应德等四原告放弃。关于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对蔡峰涛死亡的各项损失计算并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际,受害人的实际赔偿金额应当在总损失基础上先按责任比例划分,再扣减相关责任人已支付的费用。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差额部分6000元的问题,盛世花开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该6000元作为对死者亲属的慰问金,不作为赔偿款,且系在办理蔡峰涛丧事过程中写入了礼簿,故该6000元不作为赔偿款计入整个赔偿款项中。吴志军仅起介绍作用,未从中获利,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对吴志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吴应德等四人的总损失为799280元,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杨伟军承担2397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29784元。宜居装饰承担2397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89784元。杨伟军与宜居装饰就应支付的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宜居装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杨伟军支付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损失赔偿款229784元,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支付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损失赔偿款189784元。杨伟军与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就应支付的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共计20934元,由上诉人临湘市宜居装饰服务部负担6280.2元,杨伟军负担6280.2元,吴应德、肖冬莲、蔡某1、蔡某2���担4186.8元,临湘市盛世花开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许 进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荣晴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