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左小燕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燕,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822号原告:左小燕,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孝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小燕与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燕,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邦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左小燕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1栋2单元1楼10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左小燕与大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一城小区11栋2单元1楼104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47.94平方米,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132075元,及办证所需的各项费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权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邦公司辨称,对左小燕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左小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购房款收据、产权办理费用代收项目、物业费票据、关于调整土地和房屋登记对外服务事项的通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大邦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左小燕与大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左小燕购买大邦公司开发的“大邦第一城”5幢2单元1层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2075元,房屋建筑面积为47.94平方米,该房屋备案为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1栋2单元1楼1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0条第1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第19条第2款第1项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叁佰元人民币”;该合同第19条第2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出卖人于大邦第一城项目全部交付使用后并取得分户产权证180天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大邦公司亦依约向左小燕交付了该房屋。2016年9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其中记载:从2016年9月14日起,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左小燕与大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左小燕依约向大邦公司缴纳了房屋总价款,大邦公司依约向左小燕交付了房屋后,应协助左小燕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关于左小燕主张大邦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结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大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左小燕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1栋2单元1楼10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左小燕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1栋2单元1楼10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左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