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丁浩申请执行李锋、靳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浩,李锋,靳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保3008号申请执行人丁浩,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同心号村同心号***号。被执行人李锋,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号**号楼东。被执行人靳红霞,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2号院东区**号楼下东。丁浩申请执行李锋、靳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李锋、靳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浩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8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李锋、靳红霞共同负担。因李锋、靳红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19日权利人丁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锋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B2号楼东、靳红霞名下位于郑州金水区国基路2号东区35号楼的房产共两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维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商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