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7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敢,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7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6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湘028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情形,决定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14日通知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7年6月30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陈敢等人在醴陵市白兔潭镇“清姐烧烤”店门口吃夜宵时,被害人李某1、李2等人也来到该店门口,后李某1随手从陈敢等人所在桌上拿了一个打火机点完烟后放回。陈敢等人认为李某1不应该以这种方式借打火机,遂与李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停止争吵并都坐回了各自所在位置。后陈敢从李某1旁边经过时,见李某1斜着眼睛看着自己,遂又与李某1发生争执,陈江(未到案)持啤酒瓶朝李某1等人砸去,将李2眼睛砸伤。陈敢、陈江遂与李某1再次发生冲突。后陈敢从烧烤摊上拿起一把剪刀将李某1捅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李2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14日,陈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陈敢的家属分别与李某1的家属、李2达成和解意见,且赔偿款已支付结清。李某1、李2对陈敢的行为表示谅解。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但结合本次犯罪的情节,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而不构成累犯。陈敢认罪、悔罪,并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判后,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该案量刑畸轻:1、陈敢系寻衅滋事的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陈敢持凶器剪刀随意殴打他人,将被害人刺成一轻伤,至少应该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以上量刑;3、陈敢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陈敢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使用凶器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能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应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且不认定累犯,属量刑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敢认罪、悔罪,并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该案量刑畸轻“陈敢系寻衅滋事的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敢持凶器剪刀随意殴打他人,将被害人刺成一轻伤,至少应该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以上量刑;陈敢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以及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本案量刑错误”的理由。经查,陈敢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予以量刑,原审法院考虑陈敢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根据量刑规范化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非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所称量刑错误。经二审适用量刑规范化认为原审宣告拘役4月,属量刑偏轻,但考虑该案陈敢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