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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宗胜与詹伍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胜,詹伍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998号原告:王宗胜,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伍磊,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王宗胜与被告詹伍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伍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詹伍磊支付欠款1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詹伍磊欠其货款16000元,有欠条为证,至今未归还。王宗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詹伍磊欠王宗胜劳务费16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宗胜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庭审中,王宗胜认可詹伍磊已归还1000元,下欠15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詹伍磊欠王宗胜劳务费15000元,詹伍磊应予以支付;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王宗胜要求詹伍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伍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胜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詹伍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