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辖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立祥、姚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立祥,姚家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立祥,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家兵,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安立祥与被上诉人姚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立祥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公民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姚家兵以其与上诉人安立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安立祥拖欠购车款25000元为由,以上诉人安立祥出具的欠条为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安立祥支付拖欠购车款2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被上诉人姚家兵诉请上诉人安立祥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照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