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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周海英与徐金明、徐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英,徐金明,徐盈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3485号原告:周海英,女,1973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徐金明,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徐盈婷,女,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周海英与被告徐金明、徐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明、徐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金明、徐盈婷偿还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徐金明在承建灌南申城名贵苑建设工程期间,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给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徐金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徐金明还款,被告徐金明虽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金明、徐盈婷辩称:1、该借款发生于连云港民心置业有限公司在灌××新安镇开发申城名贵苑期间,是履行职务行为,徐金明不应成为被告。2、徐盈婷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不应成为被告。3、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定明3分,就是50万元月息3分,年息0.36元。4、原告凭以起诉的借条已在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4536号民事案件中使用过,疑与本案借条重合。故不同意原告主张,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署名徐金明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海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3分,借款人徐金明,日期2015.2.17,担保人黄大毛,2015.2.17。2、加盖工行灌南支行印章的周海英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2月17日向62284510505×××××5610账户汇款310000元。周海英称对方账户就是徐金明要求汇入的账户,其余是交付现金。3、2016年11月10日署名周海英、徐金明订立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5年2月1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底止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息合计柒拾伍万元整,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资金肆拾万元,还剩下叁拾万元于2017年12月底前归还,如不能按数归还,则双方可协商处理。如到2017年12月底不还钱,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29日徐金明将上海市同心路3号901室与配偶何依云的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产权全部赠与女儿徐盈婷。应徐金明的抗辩,法庭调取了本院(2016)苏0724民初4536号卷宗,内有徐金明借款50万元一张,但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且整个借条书写也并不一致。法庭对徐金明关于本案据以主张的借条疑与他案中重复使用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周海英诉称徐金明借款50万元,有借条、部分汇款记录以及还款协议相印证,故法庭对徐金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徐金明辩称50万元月息三分,一年是0.36元利息的辩称,周海英不承认,徐金明的辩称既有违利率市场的约定俗成,也与2016年11月10日的协议内容相矛盾,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周海英以2%月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和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盈婷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徐盈婷的辩称成立。但徐金明向徐盈婷赠与财产后未能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且在应诉中不承认债务,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周海英有权请求提前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英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海英对徐盈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金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嵇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