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更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金忠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31号罪犯陈金忠,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2014年1月23日因赌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592.5元(已付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4)宁刑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9号函建议对罪犯陈金忠的刑罚由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陈金忠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在”三课”学习中,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良好。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陈金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忠在死刑缓期二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该犯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陈金忠在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金忠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届满日为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崇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