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相朝与白河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朝,白河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718号原告:李相朝,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河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735341017Q,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金融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郭景山,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相朝与被告白河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矿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景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相朝与汇丰矿业公司自1997年3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住构扒镇凉水村四组,1997年起开始到距家约700米的选矿厂干活,在厂里的破碎班做破碎工。2002年汇丰矿业公司收购选矿厂,原告一直在公司干到2011年9月份。原告所在工作岗位灰尘非常大,公司在作业过程中未对工人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7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感到胸闷气喘等身体不适,经白河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尘肺。医院检查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特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汇丰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是2002年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1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经过员工本人签字,同时在白河县劳动局进行了备案。二、原告诉称破碎工岗位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工作岗位灰尘大等不属实,事实是破碎岗位是露天工作场所,而且每个员工每个月发放有劳保用品,包括手套,防尘口罩等。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生产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公司是2011年7月2l日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有原告的意见: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有原告本人签名及捺印。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该是在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合格证书、证人刘某甲证言、刘某乙与汇丰矿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5)白河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白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安康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因在医院检查诊断出尘肺,故依法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刘某乙混淆了汇丰矿业公司与之前的选矿厂成立、经营的时间。经审查,证人刘某乙当庭陈述记不清楚汇丰公司与之前的选矿厂具体的成立、经营时间,故对其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其其他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领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已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是对公司没有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的补偿。经审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有原告李相朝2011年7月21日签名捺印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意见,2011年7月22日原告李相朝出具的领条中亦载明“今领到白河县汇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万五千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汇丰矿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3日,从事铅锌矿选矿,原告李相朝在该公司从事破碎工种,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相朝从事劳动接受汇丰矿业公司安排、管理,工资按月由该公司发放。2007年8月10日至8月14日,原告作为被告汇丰矿业公司职工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培训。2011年被告汇丰矿业公司停产,同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22日出具了领条。2017年4月4日,原告因“咳嗽咳痰10月天”在白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尘肺;3、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Ⅲ级;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腔隙性脑梗塞;6、腰椎间盘突出症压迫神经根型;7、腰椎退行性变”。2017年7月3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CT检查为“两肺之改变,结合病史,考虑尘肺合并结核,继发两肺局限性肺气肿”。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白河县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相朝自2001年4月被告公司成立起即在该公司从事破碎工作,直至2011年7月被告停产离开公司。在此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从事被告安排的特定生产工作,作为被告公司职工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之间已实际形成了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原告李相朝与被告汇丰矿业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已经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从1997年起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应从1997年3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不一致,对原告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1年7月2l日被告与原告已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7月21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白河县仲裁委也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住院检查诊断出尘肺病,随即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未发现尘肺病之前,原告没有必要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亦不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故原告申请仲裁及起诉均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相朝与被告白河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白河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舒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