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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萨某·阿某、布某·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阿某,布某·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56号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萨某·阿某,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暂住地本市闵行区吴宝路。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布某·太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暂住本市闵行区七宝镇。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指定监视居住于本市虹口区妇幼保健医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某·阿某、布某·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报请上海市��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某·阿某、布某·太某、翻译人员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萨某·阿某于2016年11月30日17时许,至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动手窃得其随身背包内价值人民币30元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3元及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赃物。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布某·太某于2016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至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趁被害人樊某某不备,动手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02元的VIVO牌X7PLUS型手机1部,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赃物。案发后,缴获的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布某·太某于2017年4月16日13时许,至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十一号线换乘站附近,趁被害人易某某不备,动手窃得其随身背包内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B版手机1部,得手后销赃给他人。4.被告人萨某·阿某、布某·太某与胡某·吾某(另处)结伙于2017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至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徐家汇站进站列车车门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由萨某·阿某、胡某·吾某掩护、望风,由布某·太某动手窃得陈某某随身拎包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小米牌红米Note2型16GB版手机1部,得手后三人逃逸并由布某·太某将窃得的手机带回暂住地。被告人萨某·阿某于2017年5月4日在本市闵行区吴宝路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布某·太某于���日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萨某·阿某、布某·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樊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沙某某的证言,证人沙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胡某·吾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阿某、布某·太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萨某·阿某、布某·太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第4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布某·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萨某·阿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萨某·阿某、布某·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萨某·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布某·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尚未缴获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