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万全与李直平王代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全,王代贤,李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206号原告:徐万全,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代贤,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直平,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徐万全与被告王代贤、李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贤、李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王代贤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代贤从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王代贤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于2016年7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万全人民币伍万叁千元正,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借款人王代贤”。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王代贤出具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代贤向原告徐万全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代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被告李直平未举证证明系王代贤个人债务,为此应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贤、李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万全借款本金53000元,并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徐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元,由被告王代贤、李直平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6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晓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