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898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中,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罗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娥,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母亲。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于一子罗宇凡,现已两岁,从2015年4月份,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酗酒赌博,未尽夫妻义务。从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亲密来往,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致使该女性怀孕后流产。被告对婚姻有严重过错,导致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20000元,并归还结婚购买的首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玉镯一只。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是该女同事与男朋友分手后,女同事发现怀孕,被告把女同事送到了医院,帮她交相关医疗费用,此事被告单位领导也知情。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13年在江苏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订婚,同年2月25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于2014年12月28日婚生男孩罗宇凡。后原告在家养育孩子,被告外出务工,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纠纷,2016年2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她人交往较多,关系不睦,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离婚,经(2016)陕0324民初1338号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扶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6)陕0324民初1338号判决书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原被告有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关系尚可且生育孩子,因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离婚,也未提供致使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所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增强责任心,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处理好与她人的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孩子尚小,正需要双方的关心呵护,需要一个温馨的成长环境,所以应该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党瑜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