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文丽、刘永甜等与张俊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丽,刘永甜,张俊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786号原告王文丽,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永甜,女,2006年2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文丽。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贤,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负责人谢中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原告王文丽、刘永甜(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张俊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文丽、刘永甜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张俊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1日5日,张俊贤驾驶豫Q×××××号行驶至107国道秦庄路口时与王文丽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刘永甜)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3.7元、护理费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159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579.3元。被告张俊贤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3166元,应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事故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不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应按3天计算,出院记载的卧床休息一个月与病历记载不符,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不应支持;车辆损失未提供评估,无法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张俊贤驾驶豫Q×××××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庄路口时与王文丽驾驶电动车(后载刘永甜)相撞,致使王文丽、刘永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丽、刘永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丽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150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近期剧烈活动,卧床休息一月余;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刘永甜亦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219.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369.7元。该费用包含张俊贤垫付的医疗费用3166元。二原告另提交100元交通费票。王文丽系农业家庭户口。豫Q×××××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俊贤,张俊贤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丽、刘永甜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369.7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3天计算,每人每天30元,计款为180元(30元/天×3天×2人)。3、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3天认定,两人的护理费计算为556.56元(33857元/年÷365天×3天×2人)。4、王文丽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96.74元/年,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3天,误工费计算为1057.51元(11696.74元/年÷365天×33天)。5、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13.77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因被告张俊贤已垫付费用3166元,该款应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负赔款中扣除并返还给张俊贤,扣除该款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向二原告王文丽、刘永甜支付赔偿款404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丽、刘永甜各项损失共计4047.77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俊贤垫付的费用3166元。三、驳回原告王文丽、刘永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王文丽和刘永甜负担20元,由被告张俊贤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