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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526张雨海与吴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海,吴建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526号原告:张雨海,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标,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张雨海与被告吴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为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分文,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吴建标未到庭,亦未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则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雨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吴建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娣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何健宏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