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更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国雄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1042号罪犯刘国雄,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雄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8377.23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4月16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刑事裁定减刑5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国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国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刀文兵审判员 池向初审判员 张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