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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7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7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09号。负责人何践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红,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002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8日,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于2017年5月22日、23日冻结被执行人刘红银行账户,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红名下房产,同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与被执行人刘红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红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于同日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刘红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红名下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与被执行人刘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0027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锦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阮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