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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粹燮与白玉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粹燮,白玉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210号原告:李粹燮,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云,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强,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粹燮与被告白玉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武、被告白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粹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投资成立广东锦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鼎公司)。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2016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减为425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4月14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受让股权和接收财产后,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白玉云辩称,1.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将在职期间的有关工作内容进行交接,但原告至今仍未办理交接手续,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具体包括未对公司账务进行交接、未对供应商信息进行交接、未对在职期间生产产品问题进行交接;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将所有产品全套模具进行完善,被告有权将模具拉走,但原告至今未对全部模具进行完善并使其达到公司正常使用要求,未将合同约定的有关杀菌灯的模具给回被告;3.2016年1至4月期间,原告经营公司期间拖欠公司有关员工工资、租金共计52964元,是被告个人承担的支出,原告应予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2月至4月员工工资明细是其单方出具的记录,未经双方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是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内容为法院准许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锦鼎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被告。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自即日起全面接手锦鼎公司100%股权及公司所有财产,原告退股,被告应付1000000元,将顺德伦教广鸿新村2座3楼303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抵扣原告投资资金400000元,剩余欠款600000元,被告承诺在1年内归还原告;2.原告自被告完全接手后,必须配合被告将所有产品(商用开水机、家用开水机、管线机、电子水箱、智能水龙头、智能水杯、杀菌灯)全体模具完善,并积极配合被告生产进度的注塑,原告须将所有完善产品的结构图提供给被告保存,被告模具暂时在原告工厂,原告承诺不可以私自用被告模具生产产品和二年内生产被告同类型产品,被告有权将所有模具拉走;4.被告无论工作做的好坏,原告不可以参与,不得将被告工作信息对外泄露;5.自签字之日起,原告将自身在锦鼎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以后锦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并承诺原告所有债权债务与锦鼎公司无关;7.双方合���期间所申请的各项专利是用原、被告双方姓名申请的,所以原告自签字之日起,将自身所有的专利权无条件转让与被告,被告拥有所有产品的外观及实用新型专利(《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没有第3、6点)。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就未尽事项订立补充协议,1.由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只负责产品的对外销售,对公司内部的运营状况不清楚,所以原告必须将在职期间工作内容进行交接,包括在职期间生产产品问题状况交接、供应商信息交接、公司账务交接,2.对原协议第2条,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按原清单接收模具,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不再对模具完善和对模具及试产、生产副总,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商登记,3.原协议第7条,原告在职期间申请的专利包括但不限于家用开水机JK-1等,原告将以上专利所有权转让给被告,4.原协议第1条中剩余600000元欠款调整为425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前支付完毕。原、被告就《补充协议》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2016顺勒见字第136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遂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议约定原告把其所持锦鼎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7年4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42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将所有产品全套模具完善,对在职期间生产产品问题状况、供应商信息、公司账务进行交接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首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将所有产品全套模具完善,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再对模具完善和对模具及试产、生产负责,被告以原告将所有产品全套模具完善为由提出抗辩无理;其次,《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须对模具、在职期间生产产品问题状况、供应商信息、公司账务进行交接,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上述义务的履行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双方约定被告付款期限的效力;综上,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双方口头约定股权转让前锦鼎公司发生的工资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以支付了2016年1月至4月工资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请求被告���付所欠股权转让款4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锦鼎公司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告应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本案审理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粹燮支付股权转让款4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股权转让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为3837.50元,由被告白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