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565号原告何珍福、黄焱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何建文、蒋仁权、朱贤东、刘军、何君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珍福,黄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何建文,蒋仁权,朱贤东,刘军,何君书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565号原告:何珍福,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原告:黄焱,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南路。法定代表人:廖家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木林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孙清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坤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文,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信息不详,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仁权,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道县。委托代理人:周旭,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东,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道县。被告:刘军,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道县。系被告朱贤东女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君书,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道县。原告何珍福、黄焱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何建文、蒋仁权、朱贤东、刘军、何君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珍福、黄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林、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府、殷坤仪、何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蒋仁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朱贤东、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何君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何建文、朱贤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珍福、黄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089988.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开始二原告成立康达广告部从事广告制作,2015年11月初被告木林森公司要求经销商(道县总代理)被告何建文在道县各乡镇为其公司制作门头广告,制作费用由木林森公司承担,被告何建文雇请原告承接该笔业务,但事先由被告何建文联系允许悬挂该公司广告牌的房主及零售商,并规定了相应的广告尺寸,然后要求原告按此规格制作广告牌,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开始陆续安装,同年11月24日下午,二原告按被告的原订计划在道县蚣坝镇商业街“隆平高科”隔壁安装广告牌时,不幸被被告供电公司的高压线击中,二原告当即被送至道县蚣坝卫生院抢救,不久就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就转院至桂林181部队医院,二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黄焱仍需做二次手术),经永州市派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珍福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九级伤残;原告黄焱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至今二原告住院费已花费三十余万元。被告道县供电公司除支付二十万元治疗费,被告何建文支付二万元生活费外,其余拒绝赔付。原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架设的线路对人民正常生产生活没有任何影响或危害,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2015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蚣坝供电所所长唐建华接到该区管理员杨衍国来电,10KV蚣圩线P24#-P25#杆(位于蚣坝镇圩上商业街正十字路口前50米)有两名青年男子在距10KV蚣圩线导线较近的商业街门面房三楼上装设广告牌时被电击伤。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将此事逐层上报,并由该区管理员杨衍国赶到现场做好防止人员进入带电接地区域。被告公司员工达到现场后,原告已从三楼安装点下楼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两原告由于伤情严重要求被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出于以人为本的角度,筹集资金先行垫付紧急救治费20万元用于两原告的伤情救治。二、原告何珍福、黄炎因高压电造成残疾是混合过错所导致,应当由各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原告何珍福、黄焱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在未取得广告制作的经营资格时制作广告牌,由于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未遵守操作规程和未认真落实安全措施,在被告蒋仁权房屋二楼与三楼窗户之间的墙上拆除旧广告牌安装新广告牌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使旧广告牌铁架的一侧触及到上方三楼接近楼顶处的10KV蚣圩线的导线引起触电受伤,其疏忽大意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等的责任。2、被告何建文接受被告广东省中山市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运营中心的授权,在广告牌制作时雇请无广告制作经营资格的原告何珍福、黄炎为该公司制作乡镇门头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木林森公司和被告何建文明知原告何珍福、黄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作为广告制作的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蒋仁权作为原告制作广告牌的房主,在原告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下允许两原告在其房屋墙上制作广告牌并因此获取一定的利益,其允许制作广告牌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在其获取利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被告朱贤东、刘军位于蚣坝镇处坝村商业街的房屋违法修建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电力线路为1990年架设在先,该房屋建设在后),距离高压线只有几十厘米,且还违法擅自改接高压电力线路,将悬挂在两根电杆之间的高压电线中间一处位置用角铁固定在其三楼房屋外墙上,该行为严重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仅对被告的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稳定运行造成破坏,还直接引发本案事故。如果被告朱贤东、刘军不擅自改线的话,该高压线与蒋仁权房屋的外端距离只有几十厘米,是不可能将旧广告架从该只有几十厘米的空间吊上去,两原告就不可能采用该作业方案进行作业,继而触电受伤,正是由于被告违法改线,使高压线距离房主蒋仁权房屋的外墙的距离扩大至接近两米的空间,才使原告抱着侥幸心理进行将旧广告架吊上去的作业,并因操作不当触及高压电线受伤。被告朱贤东、刘军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日垫付了原告何珍福、黄焱医疗费用20万元,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法院确定各方责任后,应当进行相应抵扣。四、原告何珍福、黄焱计算应当予以重新核算。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我方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以侵权纠纷为由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我方是定作人,我方不是定作人,司法解释也没有要求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法律依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何建文是受我方委托制作广告牌是不真实的,被告何建文是独立主体,他委托别个制作广告牌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何建文辩称,一、被告何建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何珍福系经营广告定、制作业务公司的老板,本案中,其承揽的广告业务是与广东省中山市木林森股份公司发生的承揽关系,被告只是受其委托对原告承揽业务的质量及其结果予以上报,之后便是由广东省中山市木林森股份公司给付费用给原告何珍福。因此,不存在由被告雇请何珍福的事实,且原告黄焱系何珍福雇请的工人也与被告毫无相干。二、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二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电力损害,也系本人没有注意安全警惕义务,故被告没有相应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蒋仁权辩称,原告没有追加我们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我们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广告资质的审查是行政部门的义务,公民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查。蒋仁权有国土规划手续,不是违章建筑,原告的安装与被告没有关系。刚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主张蒋仁权在获取的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在公平原则中适用的,本案是过错责任,不是公平责任,不应适用。朱贤东、刘军辩称,房屋建设的问题,房屋是镇政府同意规划开发的,不属于违章建筑。刘军的房子是2007年购买的,当时固定设施以及做好了。固定设施是电力局做的,并不是刘军和朱贤东做的。电线是裸线,不是专业人员没办法完成这项工作。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要求追加朱贤东、刘军作为共同被告没有理由,按照侵权责任,必须是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原告也没有主张向朱贤东、刘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起诉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没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强行要求将其他人列为被告,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高空高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责任,若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故意,那么经营者应承担全部的责任。何君书辩称,我跟这个案子一点关系没有,我是经营道县康达传媒工作室。原告与被告何建文我都不认识,是原告拍了我的营业执照的照片发过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何珍福提供下列证据:证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2、照片;证3、何建文的证明、木林森的授权书、乡镇广告投放表;证4、医疗费发票(电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6、医疗费发票;证7、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证8、陪护证;证9、住宿费发票(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证10、门面租赁合同;证11、证12原告父母、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经被告质证对证1、证2、证4、证5、证6、证7、证8、证9、证11、证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何珍福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核定,该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认可。证9、证10经审核客观、真实、合法予以认可。对原告黄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2、照片;证3、何建文的证明、木林森的授权书、乡镇广告投放表;证4、医疗费发票(电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6、医疗费发票;证7、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证8、陪护证;证9、住宿费发票(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证2、证3与原告何珍福相同,证1、6、7、8、9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提供证1、现场照片;证2、蚣坝居委会证明,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1、《企业查询资料》,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仁权提供证1、《土地买卖合同》、《房产证》,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何建文找原告安装“木林森照明”广告牌。同年11月24日二原告在道县蚣坝镇商业街被告蒋仁权的房屋门面三楼撤出旧广告牌安装新广告牌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何珍福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门诊费431.89元,未提供住院发票。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4日在桂林181医院住院110天,花住院费178872.35元;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6日在桂林181医院住院4天,花住院费1232.59元。期间在181医院花门诊费220.92元,以上共计180757.75元。原告黄焱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门诊费135.8元,未提供住院发票。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在桂林181医院住院62天,花住院费101286.01元;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29日住院82天,花住院费29133.41元;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7日住院14天,花住院费4625.43元,期间在181医院花门诊费5633.85元,共计140814.5;2017年1月25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州濂溪所【2017】临鉴字第85号、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珍福高压电烧伤致:1、左拇指畸形,呈屈曲状,不能伸直;左食指呈半屈曲状;左中指完全屈曲;左环指、尾指近段指节残留;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6.6.4条之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2、何珍福左上肢、躯干高压电烧伤。经过7个多月的治疗,现全身多处疤痕增生;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7.1条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3、住院期间凭医院住院发票。4、康复期间凭医院门诊发票。5、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8.1条、第11.1.4条之规定及临床治疗情况,伤后需休息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黄焱高压电烧伤致:1.双上肢、躯干高压电烧伤。经过7个多月的治疗,现右手指除拇指外其他4指功能丧失;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7.6.5条之规定,已构成七级伤残。2.黄炎左上肢、躯干高压电烧伤。经过7个多月的治疗,现全身多处疤痕增生;《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7.1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3.住院期间凭医院住院发票。4.康复期间凭医院门诊发票。5.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8.1条、第11.1.4条之规定及临床治疗情况,伤后需休息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发生本案事故10KV蚣圩线P24#-P25#杆产权属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系本案发生事故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该线路负有巡查、清除安全隐患、设立警示标志等义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在明知该线路为裸露线且距离民房门面前墙距很近(约为89cm),确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人民的生命财产受损害,特别是在发现有他人在其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不但不向有关部门请示处理,还为其供电,故在本案中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的80%。原告何珍福、黄焱明知高压电有危险,不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蒋仁权允许原告在其房屋墙上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获取利益,未提供证据;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朱贤东、刘军擅自改接高压电线,未提供证据。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建文、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和该公司何君书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一、何珍福:1、医疗费180757.75元;2、司法鉴定费1500元;3、残疾赔偿金299915.2元(28838/年×20年×52%=299915.2元);4、误工费33106.4元【270天×(44755元/年÷365天)=33106.4元】;5、护理费14431.08元【120天×(3615元/月÷30天)=14431.08元】;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有4人)141967.28元(19501元/年×14年×52%=141967.2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50元/天=5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1-8项共计679227.71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承担543382.16(679227.71元×80%=543382.16元)。二、原告黄焱:1、医疗费140814.5元;2、司法鉴定费1500元;3、残疾赔偿金242239.2元(28838/年×20年×42%=242239.2元);4、误工费(参照何珍福标准)33106.4元【270天×(44755元/年÷365天)=33106.4元】;5、护理费(参照何珍福标准)14431.08元【120天×(3615元/月÷30天)=14431.08元】;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56×50元/天=7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1-7项共计445963.58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承担356770.86(445963元×80%=356770.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何珍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33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568382.16元(含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已付1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677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6770.86元(含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已付1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何珍福、黄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609.89元,由原告何珍福、黄焱负担2000(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260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尚和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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