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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某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南宁市滨湖路48号南湖聚宝苑B区3层B-03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王秀芳,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辩护人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秀芳及其辩护人王雯、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为了获得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在档案整理业务方面的推荐帮助和排除竞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决定以业务分成的形式多次给予城建档案馆分成费,共计2066820.7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中共南宁市纪委移送违法线索函、指定管辖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城建档案馆对账材料、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宜城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秀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宜城公司及王某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均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宜城公司和王某在给予南宁城建档案馆业务提成时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2、客观上宜城公司在开展档案整理业务的过程中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3、南宁城建档案馆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索贿情节,被告人宜城公司和王某给予南宁城建档案馆业务提成的行为依法不应以行贿论处。4、如果认定宜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宜城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宜城公司及王某为排除竞争,获取南宁城建档案馆的推荐帮助,宜城公司及王某将档案整理获得的收入按一定的比例给予南宁城建档案馆分成。经鉴定,宜城公司及王某给予南宁城建档案馆的分成共计人民币2066820.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关于移送南宁市城建档案馆涉嫌违法问题线索的函,证实了本案是中共南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处理。(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案发之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宜城公司住所是南宁市滨湖路48号南湖聚宝苑B区3层B-032号房,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经营范围是档案整理、工程咨询、项目评审等。(4)到案经过,证实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南宁城建档案馆单位受贿案中发现宜城公司、王某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的线索,办案人员于2016年6月4日电话通知王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2016年9月13日,决定对王某取保候审。(5)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了南宁城建档案馆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内设各科室的职责。(6)2010年12月至2015年对账材料,证实了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与宜城等四家整档公司的经济往来账户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账户名称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实了该账户2009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3日存在多笔借贷记录,其中存在多笔摘要为“档案整理费”“档案代理费”的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南宁城建档案馆馆长)、吕某(南宁城建档案馆党组书记)、郎某(南宁城建档案馆副馆长)、王某(南宁城建档案馆办公室主任)、黄某1(南宁城建档案馆地下管线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南宁城建档案馆的领导班子成员有馆长易某、书记吕某、副馆长郎某,经领导班子会讨论,决定与日茂档案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茂公司)、秀宁商务服务部、宜城公司、睿鹏资料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鹏公司)四家整档公司合作,由城建档案馆推荐整档业务,就收取的整档费进行分成,并于2013年将5:5的分成比例进行调整为5.5:4.5,即南宁城建档案馆获得整档费用的55%,整档公司获得整档费用的45%。城建档案馆这几年总共从这四家整档公司收受了总计约2000多万元的整档业务分成。收受的整档业务分成主要用于城建档案馆馆内设施的采购、职工的福利补贴奖励、外出考察等。后因反腐形势、职工上访等因素,城建档案馆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并于2015年9月终止与四家整档公司的合作。(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城建档案馆档案管理科科长,南宁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科会向业主和施工单位推荐日茂公司、秀宁服务部、宜城公司、睿鹏公司四家整档公司承接档案整理工作。将档案整理业务推荐给整档公司后,整档公司会定期以一定比例的整档费返还给档案馆,具体比例如何确定中层并不清楚。发放的福利主要有现金、购物卡等。(3)证人潘某、韦某、林某的证言,证实秀宁商务服务部、睿鹏、日茂与宜城公司一起与档案馆合作整档业务,给予档案馆业务分成获得整档业务的事实。(4)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负责楼宇的验收、备案等档案的移交工作。南宁市档案馆推荐给荣和公司的整档公司只有日茂、宜城、睿鹏和秀宁四家公司,如果不从这四家公司中选择,做好的档案被发回重做的比较多,为了节省人力物力,一般荣和公司都从推荐的四家公司选择。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宜城公司总经理,宜城公司与南宁城建档案馆合作,由南宁城建档案馆将档案整理的业务分配给其公司,再由其公司按照一定的分成比例给予城建档案馆分成。2010年易某到任档案馆馆长,整档业务收费分成按照55:45的比例执行,宜城公司和市城建档案馆按照这个方式合作到了2015年底,获得了大概有400万到500万的业务量,返还给城建档案馆的回扣大约有200万元至300万元。四、鉴定结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某司某字【2016】第66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某司某补字【2016】第2号),证实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从宜城公司取得分成2066820.77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以财物,被告人王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关于事实及定罪。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谋取非法利益,系被索贿,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受贿单位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事业单位法人,而被告单位宜城公司作为合法的法人主体,为获取业务,排除同行业内他人的竞争,私下与受贿单位城建档案馆达成分成协议并按协议分成,事实上在整理档案业务上获得了城建档案馆的支持和帮助,其行为已属于非正当的行业竞争行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从宜城公司取得分成2066820.77元,数额亦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因此,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其具体参与并实施了对城建档案馆行贿的全部过程,是本案中对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人,依法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单位宜城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宜城公司、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规定是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不应适用,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七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芳审 判 员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刘汉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俏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