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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章蓉与南通金字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蓉,南通金字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799号原告:章蓉,女,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志梅,女,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南通金字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万寿南路999号软件园二号楼4楼609室。法定代表人:肖琳。原告章蓉与被告南通金字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志梅、被告金字塔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3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2月18日在被告金字塔公司就职,工资拖欠未给,社保、公积金也未缴纳,后被告承认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13266元。被告金字塔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单位不是被告金字塔公司,原告入职的是江苏电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尊敬的领导,本人自2016年1月18日至今在贵公司从事办公文员一职,感谢领导这一年来对本人的信任,但因本人个人原因,现决定离职,望领导批准。”次日,江苏电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表示同意。另肖琳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本公司员工章蓉于2017年2月18日辞职,已获公司通过批准,现公司欠该员工工资+公积金+保险,共计(16266),于2月30日付清工资,于3月30日付清公积金和保险。特此证明”。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琳陈述,原告就职的是案外人江苏电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琳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故出具离职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章蓉主张其就职于被告金字塔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字塔公司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告并非就职于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章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裴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蒋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