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汉平与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汉平,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164号原告:魏汉平,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西兰埔工业区白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占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二路银棉庄*栋*楼。法定代表人:刘晓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汉平与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清,被告XX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5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魏汉平在孝感市文化中心项目工地做外幕墙工程钢结构电焊时坠落受伤,受伤后被工友和被告XX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手术治疗,一个多月后病情稳定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22705元,该款已由被告XX支付。2017年1月9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7】临鉴字第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汉平人体后遗症巳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50日,需1人陪护6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5000元。经计算,原告此次受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费不在其中,详见损失计算表)。因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为孝感市文化中心项目工地做外幕墙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被告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的劳务派遣单位,被告XX为施工单项钢结构工程负责人,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XX辩称,1、魏汉平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2、受伤后XX垫付医疗费用22705元;3、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们派人护理原告25天,应扣减护理费213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电工资格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孝感市文化中心项目工地做外幕墙GRC安装及玻璃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XX施工。2016年11月25曰,原告魏汉平受被告XX雇请在该项目工地做外幕墙工程钢结构电焊时不慎坠落摔伤,受伤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XX请人护理25天,其治疗费22705元由被告XX支付。2017年1月9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魏汉平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50日,需1人陪护6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XX处工资为220元/天。原告母亲汤群芳,1940年11月2日出生,住孝感市××××村。汤群芳有三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XX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XX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XX承担本事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应与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2705元、误工费33000元(220元/天×误工期限150天)、护理费511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住院期限3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5年÷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1900元,合计143458元。上述损失,被告XX承担80%即114766元,被告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即286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魏汉平损失114766元,被告湖北悦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魏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XX已支付医疗费22705元及护理费21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护理期限25天),共计24838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XX承担326元、原告魏汉平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