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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自福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1,朱某某2,朱自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定县。系被害人朱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2,女,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定县。系被害人朱某某之女。被告人朱自福,男,1934年8月2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武定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决定逮捕,武定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自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发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被告人朱自福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自福与被害人朱某某系父子关系,二人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6年7月30日晚,朱某某到朱自福家一起饮酒,酒后因家庭事务引发争吵、厮扯,朱自福将朱某某按在沙发上,用木拐棍、木方凳击打朱某某头部、胸部数下,致朱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朱自福在现场等候,被民警抓获。控称有报案记录、接处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尸体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朱自福供述在案,被告人朱自福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自福系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主要诉讼请求:朱自福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元、误工费84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37914元。被告人朱自福对犯罪事实无辩解,希望法庭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朱自福系犯罪时已满75周岁,系老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朱某某有相应的责任,不能简单的归责于被告人朱自福,建议对被告人朱自福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且可以适用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自福与被害人朱某某(生于1960年1月11日)系父子关系,二人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6年7月30日18时许,朱某某到被告人朱自福家送请柬,后二人一起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又因家庭事务引发争吵和厮打,被告人朱自福将朱某某按在沙发上,用木拐棍、木方凳击打朱某某头部、胸部数下,然后将朱某某从二楼推下一楼,致朱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朱自福在现场等候,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30日21时48分,黄良惠电话报案称其看见一个人睡在武定县插甸镇水城河二村村子公路上,一头一脸都是血,地上还有被拖了一段距离的痕迹,好像死了,动也不动,请求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查实,地上的男子系朱某某,已经死亡,初步认定系他杀,遂于同日受理该案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被告人朱自福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经法医初步对尸体检验认定系他杀。被害人朱某某的父亲朱自福在现场,其称是自己将朱某某打死的。公安民警遂将朱自福拘传至武定县公安局。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自福个人基本身份情况。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两份,证实武定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朱自福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朱自福检查合作,神清语明,对答切题,记忆清晰,检查见朱自福上身绿色长袖排在左侧袖口处及右前襟部下段有少量血迹粘附,体表检查见左手第二掌骨背有一O.9×7cm片状表皮剥脱症,左手拇指背侧有一O.5×0.3cm的表皮剥脱痕,其余未见明显异常。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武定县插甸镇水城村委会水城三村朱某某家大门东侧水泥过道。该过道靠北侧头东脚西呈俯卧位躺着朱某某尸体,尸体面部朝下,赤足。移开尸体见尸体头面部下方杂草处有一35.O㎝×40.Ocm的血泊和拖擦血迹。在朱某某尸体右手处向村道偏东南侧有一11.Ocm×95.Ocm的拖擦血迹,在该擦拭血迹东南侧连接处向村道南侧有一浅淡的长16米,宽l0-15cm的血性拖擦血迹延伸至王某某开家大门东北侧,淡血性拖擦血迹继续往南延伸至朱自福家大门东侧村道西侧边缘处,该处血迹为拖擦血迹。朱自福家大门东侧为一1.6米×6.2米水泥过道,大门门扇中间东侧有一50.0cm×45.0cm×15.0cm的不规则石头(石头上粘附血迹),石头西侧门坎水泥地面上有35.Ocm×15.Ocm的拖擦血迹。在过道西侧有三级石台阶与院子连接,在第二级石台阶上有一40.0cm×25.0cm的拖擦血迹,在距离编为6号的血迹西南侧2.3m处院子内石板上有一25.Ocm×7.Ocm的擦拭血迹,在距离该擦拭血迹南侧4.5米处连接面房二楼的石台阶与围墙间沟渠内有一30.0cm×40.cm的血泊(血凝块)。沿石台阶往上到达面房二楼过道,与石台阶连接处为一南北向过道,过道连接处有一100.Ocm×140.0㎝的浸润血迹,过道与石台阶连接入口处南侧有一根立柱,在靠南侧木立柱距地面1.3m处有一10.Ocm×5.Ocm的擦拭血迹,在靠北侧木立柱上距地1.3米处有一30.0cm×20.0㎝的擦拭血迹。过道西侧有一80.0cm高的木质护栏,在距离过道与石台阶连接入口处靠北木立柱2.3米处护栏台面上有一8.Ocm×4.Ocm的擦拭血迹。过道东侧由南往北有两间房间,其中靠北侧一间为卧室,靠南侧一间房间房门朝西开,为一道单扇内开木门,木门门槛西侧地面上有一根94.0㎝长的木质杵棍(拐棍),杵棍头及杵棍体上均粘附有血迹,门槛上有少量擦拭血迹,门槛东侧房间地面上有一75.0cm×90.0cm的浸润血迹。在房间内有一个21.0cm×21.0cm×22.0cm的红黄漆面木方凳,木方凳上有血迹。6、被告人朱自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自福对作案现场武定县插甸镇水城村委会水城三村5号自己居住的房间、作案后将被害人朱某某拖放在朱某某家大门口的路线、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与侦查机关勘验的案发现场相吻合。7、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朱自福指尖血一份,其所穿的军绿色衣服左侧袖管上粘附的血迹一份。8、被害人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家属朱某某1在武定县殡仪馆内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确定被害人是其父亲朱某某。9、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三份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自福对公安机关提取的数个木方凳、杵棍进行混合辨认,其辨认出的木方凳、杵棍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一致。10、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理)字(2016)3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提取的被害人朱某某心血、肝组织、胃内容物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害人朱某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8.3毫克/100毫升血,其肝组织、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习农药、毒鼠强杀鼠药、安定类、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安眠药成分。11、武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尸)字(2016)0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面部有大量血迹粘附,颜面部挫压变形,广泛挫伤青紫淤血,鼻梁部塌陷,鼻骨可触及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且侧眼眶青紫淤血呈熊猫眼征。剔除头发见右枕部有一2.6×1.Ocm不规则形头皮挫裂创口,创底深达骨质,后枕部有一3.5×l.6cm不规则形头皮挫裂创口,深达骨质,右前额发际上有一2.2×O.6cm条状头皮挫裂创口,创底深达骨质,创口周围有一7.5×l.5cm皮下淤血区,右侧眉弓部上有一2.3×O.8cm不规则形皮肤挫裂创口创底深达骨质,左眉号外侧结有一2.O×O.5cm不规则形皮肤挫裂创口,创底深达骨质,鼻扭部有一1.3×1.3㎝不规则形皮肤挫裂创口,创底深达骨质,鼻部呈塌陷状,上唇部有3.O×1.3cm、1.5×O.5㎝、2.6×O.7cm三处不规则形皮肤贯通挫裂创口,右下唇部有一1.2×O.4cm不规则形皮肤贯通挫裂。下颌部至颈部有一4.5×6.Ocm皮肤挫伤。左侧骨性胸廓塌陷,左胸前肋可触及多根肋骨闭合性骨折。解剖见后枕部有一5.5×4.5cm头皮下出血区,右前额头皮下有一6.5×4.2cm出血区,左侧额肌广泛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鼻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胸腹部解剖见左胸壁皮下及肌肉片状出血,左第2、3、4、5、6、7前肋呈多根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胸部骨性胸廓呈塌陷状。死亡性质:根据尸体检验、现场勘验及案情调查综合分析,朱某某的损伤应为他人加害时形成,死亡性质为他杀。检验意见:死者朱某某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12、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物)字(2016)24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血迹、痕迹、物证上粘附血迹、被害人尸血、被告人朱自福血样进行检验。经检验,现场提取的血迹、所穿军绿色衣服左袖管上沾附的可疑血迹、木凳、杵棍均检出人血,支持该生物检材来源于死者朱某某。13、证人朱某某5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其大哥朱某某是被其父亲朱自福打死的。当天下午六点多钟,我大哥朱某某来我家送刘荣寿家女儿结婚的请柬。我爹朱自福就倒三七酒,他们两个喝,他们一边喝一边讲家庭的事情。我哥说要给我妈和我大嫂立碑,要跟我爹分一点山林、土地。但我爹说没有我哥朱某某的份。后来他们两个就吵起来。我看朱某某有点酒醉,我哥就去推我爹,差点把我爹推倒掉。我出去了一会回来,我爹与朱某某仍然在争吵,我看见我爹用板凳、拐棍打朱某某的头,朱某某被我爹扯着衣服拖到楼梯口那儿,我爹把朱某某扯了从二楼石楼梯上推滚下来。我见家里面的地板上、板凳上、拐杖上、沙发上及沙发旁边的墙上有好些血。朱某某从二楼石楼梯上滚下来,他已经不行了,他的嘴和鼻子都淌着血,我”大哥、大哥”的叫他,但是他不会答应,只是喘着点气。这时我爹来到旁边用脚踩了朱某某胸部一脚,朱某某脖子的部位就响了一声。朱某某的鼻和嘴里喷出好多的血。我问我爹这件事要怎么办?我爹看着朱某某真的不行了,就叫我去找村干部来处理。然后我爹叫我帮他把朱某某拖出去。我大哥和我爹因为分家的事吵闹了二十来年了,他们两个打架打过多次了,我估计有10多次。我爹脾气有点怪。14、证人朱某某3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知道朱某某死的。我家与朱某某家是邻居,就住在两隔壁。当天晚上20时许,我在院子里我听见朱某某与朱自福在二楼的房间吵架,到22时30分许,我听见朱某某在他父亲卧室前的走廊上”喋哧、喋哧”的喘气声,我就没有敢出来看。朱自福平时脾气不好,有点恶强霸道的,村民对朱自福的印象都不好。15、证人朱某某4证言,我与朱某某是一个村委会的,朱某某2016年7月30日晚上10时许死的,我听朱自福说是他把朱某某打死的,朱自福是怎么把朱某某打死的,我不清楚。2016年7月30日晚上9点差点,听见朱某某在朱自福放电视那间房子里讲话,因我家与朱某某5家只隔了一围墙,我听见朱某某说:他帮他妈立碑,费用由他出,叫他爹分点山林土地给他,房产他不和朱某某5争。朱自福说:不可能。到10点半左右,朱自福叫我过去他家,并听见朱自福打电话,说“大姑娘,你大哥被我打死掉了,是真的,我已经报警了,等一哈警察就来了”。我就出来看,朱某某已经死了。朱自福与朱某某都爱喝酒,他们两人经常打架,为什么打我不清楚,朱某某对朱自福也很不好。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晚,我听朱某某5说他爹把他大哥朱某某打死了。后来朱自福自己也说他用棒棒把朱某某打死了。17、证人晏某某证言,证实朱自福与朱某某打架的事,是昨天晚上其在蒋书记家办事,书记接到电话说是朱自福把朱某某打死了,我才认得这事。接着我和蒋书记去看,是晚上10点多钟,村子里好多人都在那里,生了一堆火,朱某某脸朝下趴在他家大门口,双手朝公路方向。我看见朱某某头部出血有伤口,朱自福坐在路边,他说是他把朱某某打死的。朱自福和朱某某是父子关系,二人关系不好。18、证人朱某某6证言,证实其是当天晚上九点多钟的时候,孙某某打电话说:朱某某被他爹朱自福打死了,人被拖在朱某某家大门口摆着。后朱某某5到我家也说这个事情,我就去到现场,见朱某某已经睡到他家门口躺着。我就打电话给蒋先德书记。我听朱某某5说,朱某某是在朱自福家被朱自福打死后拖在公路边的。朱自福跟朱某某打架,使用的是平时使用的拐棍。我听朱自福说:朱某某去找他是商量他妈立碑的事情,朱某某的意思是要朱自福把土地和山林分两份,朱某某要他妈的那份,朱自福不同意才发生打架。他家俩父子平时就因为土地和山林的的事情闹过几次。平时俩父子都喜欢喝酒,随时都会你呛我我呛你的。19、证人朱某某7证言,证实当晚10点钟左右,我听到我家门口有好多人的声音,我就出门看,见朱自福坐在我家大门口,朱自福跟我说”朱某某7,朱某某被我打死了,不是他死就是我死,我当了7年的兵,这回要去坐牢了”。我看见朱某某脸朝下趴在他家大门口,双手朝公路的方向,脚朝大门,他的头部有伤口并且在流血。他们打架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估计是因为土地和山林的问题,今年朱某某的媳妇死后,朱某某跟我说过好几次,他要去给他妈和他媳妇立碑,但朱自福不同意。他们父子打过几次架。朱自福跟我说:他把朱某某打死以后,从二楼把朱某某掀到院子里面,再从院子里面把朱某某拖到大门口,才叫朱某某5去村子里面叫人。朱自福说他是用拐棍和凳子把朱某某打死的。20、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到现场,村委会书记、主任及一些村民也在现场了,朱某某头上有血,已经死了。朱自福穿一件大衣在朱某某家斜对面路上坐着,现场的人说是朱某某是被朱自福打死的,打死后从朱自福家拖到朱某某家门口。我看了一下确实有血迹拖痕。朱自福自己也说是他把朱某某打死的。2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晚9点左右,我们去水城河玩回来,在水城村子路上见有一个男子睡在路上,面向下,头上有血,路上还有拖的痕迹,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2、证人朱某某8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晚22时许,我接到我姐朱某某9的电话,她说:我大哥朱某某与我父亲朱自福闹架,大哥朱某某死了。我就在家等我姐来接我,我和我姐朱某某931日凌晨3时许赶到家。我们在岔河还遇到民警的车,朱某某5跟我们打招呼,说他跟我父亲朱自福去公安做笔录。我大哥常年在外打工,每次回家都要找我父亲闹,主要闹的就是我大哥说我母亲是他送进山的,他是大儿子,他应该分得我母亲份上的山林和土地。我大哥和我父亲经常打闹架。23、证人朱某某9证言,证实朱自福是我父亲,我们五个兄弟姐妹,大哥朱某某,二哥朱某某10,三弟朱某某5,二妹朱某某8。2016年7月30日21时22分,朱某某5家女儿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朱自福与朱某某打架,朱某某死了。我和朱某某8就从禄劝赶回来,见我大哥朱某某死在他家门口,村上的村民也来了好些帮忙的。我父亲朱自福和我弟弟朱某某5被公安机关带走了,我不清楚朱某某是怎么死的,只是听说朱某某与我父亲朱自福闹架,具体情况不清楚。24、证人朱某某2证言,证实朱某某是其父亲。2016年7月30日晚上10点多钟,我二舅唐文学打电话告知我说:我父亲被我爷爷打死了。我和我弟弟朱某某1接到电话就赶回家。我父亲是怎么死亡的我不知道。我爷爷与我父亲的关系不好。在我印象里,我爷爷就经常打我父亲,我爷爷与我父亲经常就因为一两句话就会发生争吵。我爷爷还经常喝酒,性格古怪。25、证人朱某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22时39分我接到我二叔朱来才打给我的电话说:我爷爷把我父亲打死了,从石台阶上推下来,然后又拖到我家大门口,叫我赶快回家。我和姐姐朱某某2家两口子在凌晨2时30分许回到家,见我父亲死在我家门口,身上盖着一床被子,从我爷爷家门口到我家门口的水泥路上有一条长长的血迹,村子里面许多人都来帮忙,听村里人议论我父亲是被我爷爷打死的。26、被告人朱自福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016年7月30日下午六点钟的时候,大儿子朱某某来送请柬,我就倒三七酒给朱某某喝,我们喝着喝着朱某某就说他要给他媳妇和他妈立碑,叫我给他山林和土地,我不同意,他就手指着我的脑门说“你不给,你试试看”。说着说着他就用右拳头来打我的左胸口部位,连着打了几拳头,后我也认不得哪里来的力气,我用力把朱某某按在沙发上,我就用左拳头打朱某某的胸部,并用我平时使用的拐棍打朱某某头部,朱某某来抢我的拐棍,但他拿着小头部位,我拿着大头有弯拐的部位,他就抢不过我,我看他样子是要下狠手,要把我打死,我就想:今天不是我把他打死,我就要被他打死。我就用力拿拐棍打他的头部,当时朱某某的头部靠在沙发上已经出了很多血,看着他靠在沙发上不会动了,我又拿起木板凳砸朱某某的胸部。我看看朱某某已经没有喘气了,我双手拖着朱某某的一只脚,从我的房间里面拖到走道上楼梯处,然后我从二楼楼梯口把朱某某掀下楼梯,后我一个人拖不动朱某某,我就叫三儿子朱某某5帮忙。朱某某5来后他什么都没有说,我们两个人每人拖着朱某某的一只脚往我家大门外拖,拖的过程中朱某某一直都是脸朝下,我和三儿子朱某某5沿着大门外的水泥路把朱某某拖到他家大门口放着,我就一直坐在公路边,三儿子朱某某5到村子里面去喊人,接着村子里的人陆陆续续的来了,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打朱某某的拐棍是一根我平时拄着使用的木拐棍,大头部位是弯曲的,长约一米左右,两三公分左右粗。砸朱某某的凳子是一个小木方凳,油漆面是红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自福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自福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家庭事务在争吵、厮打中,使用木拐棍、木方凳击打朱某某头部、胸部数下,并将朱某某从二楼推下一楼,致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朱自福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自福作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自福犯罪时已满75周岁,系老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自福作案手段恶劣,应予严惩。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理由,可以采纳,但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提出要求被告人朱自福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该二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自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朱自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木拐棍一根、木方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