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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伟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伟权,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兴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观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权及其辩护人陈观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6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曾伟权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总质量4300KG,实际总质量9250KG)沿S358省道由虎门往深圳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大板地工业大道路段时,遇行人被害人翟某(男,殁年31岁)从左往右横过道路。过程中,曾伟权驾驶的货车车头左侧与翟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翟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碰撞后,曾伟权即驾车逃逸。约6分钟后,翟某再次被朱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碾压。后曾伟权驾车返回现场,并向在场处理的交警供述驾车与翟某发生碰撞的情况。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许死亡。同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曾伟权经公安机关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伟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经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翟某符合因肝脏、脾脏及右肾挫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伟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受理报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监控录像,被告人曾伟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所涉民事诉讼已由我院民三庭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曾伟权、被告深圳市林氏佳蔬菜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与原告方,即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曾伟权已支付原告方的63326元外,曾伟权再一次性支付40万元给原告方,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则一次性支付115000元给原告方,现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曾伟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谅解书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伟权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曾伟权系因逃逸致人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曾伟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载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身体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符合因交通事故碰撞致肝脏、脾脏及右肾挫裂,最终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即曾伟权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虽不排除朱某二次碾压对胸腹部损伤有加重作用,但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且加重作用具体如何无法明确界定,而两次事故相隔时间较短,民警亦在二次碾压后几分钟内即到场处理,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本案尚未有证据能够证实在第一次碰撞后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即能够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不应将曾伟权的行为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伟权系因逃逸致人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曾伟权的辩护人提出曾伟权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联系家属积极处理赔偿事宜,且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的二次碾压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伟权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逃逸后即折返现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故前后的基本过程,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需承担次要责任,就此还可酌情对曾伟权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朱某二次碾压对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责任,经查,曾伟权交通肇事后逃逸,将被害人遗弃在马路中间,致其遭受二次碾压,曾伟权应对其逃逸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伟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