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静国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新青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静国,伊春市新青燃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国,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新青燃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法定代表人:葛传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春,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腾飞加油站站长。上诉人赵静国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新青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青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7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静国、被上诉人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传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3年5月份之前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油料的款项,已于5月末全部结算完毕,货款两清,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所交付的油款结算到6月份”之说。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30欠条及2013年7月31日欠条日期有涂改,一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错误。2013年11月14日欠条载明的欠款已经计算在2013年8月31日欠条之中,上诉人对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没有负担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燃料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末之前将欠款结清,关于欠条日期修改系因上诉人的会计王桂芹笔误写错了日期,后由罗守春站长予以更正,但欠条是王桂芹亲笔书写,对于欠款事实王桂芹也予以认可,不能因日期有更改就否认欠款事实。2013年11月14日的欠条是王桂芹代表上诉人出具的,该笔债务有效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燃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4,3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赵静国在经营沙场期间,于2013年5月初至2013年8月末在原告经营管理的第三加油站加油,总计加油744,362.0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差3.00元,原告变更以此数额为准),其中被告于2013年5月份欠油款103,852.00元,由被告朋友李国军于2013年5月29日,替被告偿还100,000.00元现金,余款3,852.00元转入6月份的欠条,5月份油款结清,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金额为151,491.00元的加油欠条一张,2013年7月25日出具金额为185,808.00元的加油欠条一张,2013年7月30日出具金额为10,460.00元的加油欠条一张,2013年7月31日出具金额为33,850.00元的加油欠条一张,2013年8月31日出具金额为258,010.00元的加油欠条一张,2013年11月14日出具金额为4,743.00元的加油欠条一张,扣除已结清的5月份油款100,000.00元,共计欠加油款644,362.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偿还加油款100,000.00元,于12月9日偿还加油款230,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加油款50,000.00元,共计偿还加油款380,000.00元。现尚欠加油款264,362.00元。故被告实际发生加油款744,362.00元,被告已偿还加油款480,000.00元(含5月份已偿还的100,000.00元),还剩余264,362.00元加油款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是欠加油款的数额,本院从三个方面认定被告欠加油款的数额。1.被告总计在原告处赊欠油款744,362.00元,被告已偿还加油款480,000.00元(三张收条合计380,000.00元,加上5月份双方无争议已偿还的100,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264,362.00元加油款未还。2.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还款480,000.00元,被告总计欠加油款744,362.00元,减去已偿还加油款480,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264,362.00元加油款。3.从被告的观点反向推算,被告在庭审和答辩状中自认只欠原告加油款115,30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6月24日欠条被告认为,原告在欠条上注明“注环100,000.00元”是已还100,000.00元。对7月25日欠条10,460.00元、7月31日欠条33,850.00元,被告认为落款日期有涂改,及11月14日的4,743.00元的欠条被告均不予认可,合计被告不认可的欠条数额为149,053.00元,对被告提出异议的4张欠条,其异议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这四张欠条本院均已采信(采信的理由详见本判决书中的证据论述部分)。被告自认的欠款数额115,309.00元加上其提出异议的欠条数额149,053.00元,合计为264,362.00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相吻合。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相互佐证,故实际发生加油款744,362.00元,被告已偿还加油款480,000.00元,仍欠加油款264,362.00元。判决:被告赵静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伊春市新青燃料公司加油款人民币264,362.00元;案件受理费5,265.00元由被告赵静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静国于2013年5月初至2013年8月末在被上诉人燃料公司处加油并赊欠油款744,362元,根据上诉人还款的收据(合计38万元)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由他人替上诉人还款10万元,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油款264,362元。上诉人主张欠款数额不足264,362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部分存在日期修改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且欠条系由上诉人书写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故一审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14日欠条载明的欠款已经计算在2013年8月31日欠条之中,上诉人对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没有负担义务。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静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43元,由上诉人赵静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红光审判员 黄 利审判员 张秋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晨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