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敏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敏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5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敏建。2017年2月20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敏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鄂0192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敏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敏建携带铁质械具窜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北大门西侧附近的铁路处,遇妇女苏某、李某在铁路附近散步聊天。被告人许敏建遂上前拿出铁质械具进行威胁,强行从被害人苏某、李某手中劫取价值共计人民币1250元的酷米牌手机、OPPO牌手机各一部和现金人民币40元,而后逃离。案发后,上述酷米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许敏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苏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鲍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许敏建的对案笔录及其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许敏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敏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敏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敏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敏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酷米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苏某;责令被告人许敏建退赔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后,发还被害人苏某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上诉人许敏建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上诉人许敏建窜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北大门西侧附近的铁路处,遇妇女苏某、李某在铁路附近散步聊天。上诉人许敏建遂持铁质械具上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强行从被害人苏某、李某手中劫取酷米牌手机、OPPO牌手机各一部和现金人民币40元,而后逃离。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2月20日将上诉人许敏建抓获归案。被抢酷米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被抢OPPO牌手机已灭失,赃款已经挥霍。经鉴定,涉案酷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涉案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持凶器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许敏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被抓获之前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原审未认定上诉人许敏建具有坦白情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已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许敏建的量刑二审不再予以变更,原审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许敏建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毅审判员 吴艳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