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庭功与高传华、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庭功,高传华,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061号原告:童庭功,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传华,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三门县。被告:彭峰,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童庭功与被告高传华、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妮、被告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童庭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传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元及违约金22727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高传华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并赔偿诉讼保全费970元、担保服务费500元;3.被告彭峰对被告高传华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高传华因经营和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彭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高传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全额收到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高传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彭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彭峰辩称:其是通过女儿认识被告高传华的,至本案借款发生时前后不到一个月,当时其只是对被告高传华的借款提供见证,因受了高传华的欺骗才同意在借条上签名,但并不知道是作为保证人签名,至于被告高传华是否收到了借款,其并不清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高传华因经营和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需在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到期之日起两年,因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彭峰在该借条担保方处签名。同日,被告高传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全额收到出借人童庭功交付的借款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彭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因申请法院对两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委托宁波市宏泰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970元和担保服务费500元。另,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0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10日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彭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表明其与被告高传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高传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高传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高传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和律师费,原告相应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峰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高传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因担保范围约定不明,其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峰辩称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庭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元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高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庭功诉讼保全费970元、担保服务费500元及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彭峰对被告高传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传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高传华、彭峰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进军审 判 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