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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秀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秀香,胡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访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秀香,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绪平,男,1990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秀香,原审被告胡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秀香于2017年3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绪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偿孟秀香各项损失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被上诉人孟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绪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在虞城县××岗乡尚庄,胡绪平驾驶豫N×××××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岗乡尚庄交叉口,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孟秀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孟秀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公交认字(2016)第122301号事故认定书,胡绪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秀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秀香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为9644.95元。经查胡绪平驾驶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经孟秀香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秀香伤残及护理期限作出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定第444号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孟秀香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遗留色素异常,构成伤残十级。参考意见为:美容整形治疗约需5000元,护理期限约需60天。另查明,1、胡绪平具有C1驾驶资质。2016年3月30日,胡绪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豫N×××××号货车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2、孟秀香户籍为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三庄乡何庄村,系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3、胡绪平为孟秀香经过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孟秀香因与胡绪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孟秀香年龄已超过20周岁,故孟秀香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赔偿。交通费系孟秀香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案情,酌定孟秀香因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用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对照孟秀香的诉请,对孟秀香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孟秀香医疗费96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日×11日),营养费110元(10元/日×11日),后续美容费5000元,护理费6586元[33857元/年÷365日/年×(11日+60日)],误工费11105元(34941元/年÷365日/年×116日),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0.1),精神��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车损98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由败诉方承担。孟秀香损失合计为62399.43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计45484.48元,在财产损失下赔付孟秀香车损、施救费1280元,合计为56765元,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5634.95元,由胡绪平赔付3921元。综上,孟秀香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胡绪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秀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计56765元;二、被告胡绪平赔付原告孟秀香3921元(原告孟秀香退回被告胡绪平2000元);三、驳回原告孟秀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孟秀香负担375元,由被告胡绪平负担2300元。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孟秀香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2、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3、涉案车辆未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秀香答辩:1、本案事故发生时,孟秀香未满55周岁,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原审判决对孟秀香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正确。2、本案事故造成孟秀香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孟秀香的伤残,当地的生活水平,事故责任,对孟秀香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3、孟秀香原审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绪平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主体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照片一张,证明涉案车辆不是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孟秀香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应采信。原审被告胡绪平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孟秀香,原审被告胡绪平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秀香原审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安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案事故发生时,孟秀香未满55周岁,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原审判决认定孟秀香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前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孟秀香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孟秀香的伤残,当地的生活水平,事故责任,对孟秀香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一 宇审判员 高纪���审判员 许 长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