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华申请执行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华,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南勋乡大东村*组,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苦荞村。法定代表人:陈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华申请执行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华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5050元,执行费:5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弦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蒲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