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陶友军与张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友军,张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538号原告陶友军,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秀玲,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陶友军与被告张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友军诉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秀玲驾驶豫S×××××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茶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8厂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秀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14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秀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护理人员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秀玲驾驶豫S×××××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茶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8厂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陶友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友军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261元,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全休90天。根据信阳申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陶友军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秀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信阳锦坛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陶友军系该单位聘用医生。另查明,原告陶友军友子女两人,原告陶友军子女陶万良在伤残确定之日尚需4年需要抚养,陶瀚良在伤残确定之日尚需13年需要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张秀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友军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14261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6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760元(120元/天×23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33.45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3天×1人);④误工费为16503.57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卫生业为53308元/年×113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⑥残疾赔偿金5446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⑧被抚养人陶万良和陶瀚良生活费15374.8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7年×10%÷2人),原告陶友军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798.82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友军各项损失共计101777.82元。二、原告陶友军剩余经济损失13021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友军9114.7元。(13021元×70%)三、驳回原告陶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陶友军负担687元,由被告张秀玲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