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298樊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海龙,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海龙及其辩护人龚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樊海龙翻窗进入昆山市开发区汇杰雅苑X栋X单元XXXX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10000元及2枚金戒指、1根金项链,后将该2枚金戒指和1根金项链变卖得款人民币6820元。2017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樊海龙翻窗进入昆山市开发区衡山城XX栋XXXX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700元及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樊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樊海龙处扣押涉案苏烟1条及人民币3783元,其中苏烟1条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783元已发还被告人樊海龙近亲属。被告人樊海龙家属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700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樊海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海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海龙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海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海龙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事后家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樊海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