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与李尚晓、靳兰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李尚晓,靳兰英,李文斌,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563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310国道以南、朝阳渠以东、鹿楼村以西。负责人:许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李尚晓,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靳兰英,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李文斌,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天台八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振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振富,男,194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张建宏,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徐玉顺,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贾汪分公司)与被告李尚晓、靳兰英、李文斌、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晓、靳兰英、李文斌、宏飞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尚晓、靳兰英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1260870元,支付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43%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文斌、宏飞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尚晓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203-0511),融资租赁QY25K5-1汽车起重机两台(发动机号分别为:D9122004346,车架号分别为:LXGBPA262CA002832),设备价款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被告李尚晓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后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李尚晓仍拒绝还款。被告靳兰英系被告李尚晓的配偶,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是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斌、宏飞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被告李尚晓、靳兰英、李文斌、宏飞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承租人:李尚晓(乙方)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卖人:宏飞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203-0511)。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的出卖人(以下简称丙方)、租赁设备都是由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选定),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QY25K5-I汽车起重机贰台,设备单价85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6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8.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17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1.53元(融资金额的1%);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721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178.608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95.608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本案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按1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按1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1月30天折算。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丙方在此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向甲方保证: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支付乙方所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诉讼地设在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延长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继续承担担保义务。丙方的担保义务应持续至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同时,李尚晓(承租人)为甲方,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为乙方,李文斌(保证人)为丙方,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要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01-201203-0511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丙方的保证义务主要为:一、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编号XGRZ-01-201203-0511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二、丙方对上条所列条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书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五、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承诺自愿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合同的担保金额随甲方偿还或者丙方代表代为清偿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债权、利息、费用的数额而相应的扣减。被告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向徐工租赁公司发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我们作为宏飞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等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其它包括但不限于徐工垫付的公司客户银行欠款、客户拖欠租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徐工将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本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第三人仍可向本人主张。针对上述每一家徐工公司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分别为叁亿元整,保证责任低于叁亿元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保证期间: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及被授权担任徐工经销商期间所发生的事项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租赁设备交付义务,李尚晓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8.5万元、保险保证金2万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李尚晓共支付租金525210元(其中包括抵扣3.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李尚晓不再支付租金,至租赁期满,李尚晓计欠租金1260870元。2016年6月10日,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公信贾汪分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203-0511)将对客户李尚晓、保证人李文斌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受让价格为1260870元。2016年7月20日,徐工租赁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尚晓、李文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另查明,被告李尚晓与被告靳兰英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2日登记结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公信贾汪分公司陈述:李尚晓已支付租金525210元,还欠租金1260870元。总付月租金/每期应付的租金,一共付了14期,第15期付了4270元,要求从15期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各期逾期金额分期计算。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李尚晓、宏飞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徐工租赁公司与李尚晓、李文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宏飞公司及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出具的《股东及实际控股人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贾汪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徐工租赁公司享有的权利可由公信贾汪分公司主张公信贾汪分公司认可李尚晓交纳租金525210元,主张下余租金1260870元。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李尚晓交纳了8.5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保险押金,合计10.5万元,扣除已抵扣租金的3.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下余6.7万元按约定应冲抵融资租赁期间的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剩余部分可冲抵先期到期的租金。因此,李尚晓实际应付公信贾汪分公司租金1260870-67000元=1193870元。被告李尚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李尚晓支付全部租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公信贾汪分公司同意从第15期开始按日0.04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未偿还租金款项分段计算。2012年3月14日徐工租赁公司与李尚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李尚晓与靳兰英系夫妻关系,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李尚晓和靳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靳兰英应与李尚晓共同偿还本案所涉租金及逾期利息。根据徐工租赁公司、李尚晓、李文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李文斌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6月20日,租赁期限为48个月,则最后的付款日为2016年5月20日,故徐工租赁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9日前向李文斌主张权利,而公信贾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6年7月20日便向李文斌主张权利,故李文斌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宏飞公司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宏飞公司的担保义务应持续至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因此,宏飞公司应对李尚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飞公司为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的出卖人,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作为宏飞公司的股东,向徐工租赁公司发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因此,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应对本案所涉李尚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李尚晓、靳兰英应向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支付其所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文斌、宏飞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对李尚晓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斌、宏飞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尚晓、靳兰英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尚晓、靳兰英、李文斌、宏飞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晓、靳兰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支付租金1193870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043%,从2013年8月起,每月应付租金的次日(每月租金应付日为当月20日)各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文斌、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0元,由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负担794元,被告李尚晓、靳兰英、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负担191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尚晓、靳兰英、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富、张建宏、徐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解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