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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武,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2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6日晚,被告人王武在扎兰屯市××道南门附近,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扎兰屯市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845元。2、2017年5月7日晚,被告人王武在扎兰屯市××道北侧,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扎兰屯市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085元。3、2017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武在扎兰屯市××道内,将被害人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扎兰屯市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758元。综上,被告人王武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实施盗窃3起,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3688元。被告人王武盗窃的三辆电动车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高某、姚某、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武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姚某、郗某的陈述,证人曲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释放后三个月内又进行盗窃,其行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武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乃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