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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海良与周桂荣、周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良,周桂荣,周珩,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887号原告:陆海良,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被告:周桂荣,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周珩,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凤起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周桂荣,执行董事。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靓,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法定代表人:何品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董晓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海良与被告周桂荣、周珩、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园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华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馨华园公司享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的在权利价值2320万元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馨华园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馨华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良、三被告周桂荣、周珩和三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靓、被告馨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良起诉称,被告周桂荣与周珩系父女关系。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桂荣与周珩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三华园公司与馨华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原、被告经两次协商,最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周桂荣已付清201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及此后利息,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判令:一、被告周桂荣、周珩归还原告陆海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1320万元(利息已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三华园公司、馨华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桂荣、周珩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三华园公司、馨华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三、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间签订的《继续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延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两次协商,最后确定将双方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事实。被告周桂荣、周珩、三华园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表示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馨华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后,由原先的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最后延长至83个月,与客观不符,存在其他三被告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馨华园公司利益的嫌疑;且馨华园公司自2010年6月后公司几经变更股东,均未涉及本案的债务。故被告馨华园不认可本案的债务。被告馨华园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桂荣、周珩、三华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馨华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周桂荣和周珩的签名及三华园公司和馨华园公司的印章均无异议;对其中的证据二,馨华园公司认为未加盖银行印章及收条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并不必须加盖银行印章,且借条属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款项的事实。对其中的证据三中2010年5月20日的协议,被告馨华园公司认为其中的印鉴系当时所加盖,但其中的手书内容均为后来填写,借款期限延长83个月极不正常,并要求对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中,被告馨华园公司对其中“周桂荣”“周珩”的签名及三华园公司和馨华园公司的印鉴均无异议,可以基本确认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至于馨华园公司要求对手写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手写内容均非圆珠笔书写,更无比对样材,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且馨华园公司竭力关注的延长83个月(即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中的阿拉伯数字)即便是空白,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被告馨华园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桂荣、周珩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3%,每月20日付息,被告三华园公司与馨华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周桂荣的帐号。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继续借款合同,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5月20日,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嗣后,被告周桂荣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0日止。此后被告周桂荣、周珩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华园公司和馨华园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桂荣、周珩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桂荣、周珩未依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三华园公司与馨华园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法定的保证期间未届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馨华园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荣、周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海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为1320万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桂荣、周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800元,由被告周桂荣、周珩负担,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百度搜索“”